(2013)牟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现华与被告张斌、刘书红、刘宾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现华,张斌,刘书红,刘宾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苏现华,男,1966年2月1日生,回族。被告张斌,男,1978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书红,女,1974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刘宾霞,女,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苏现华与被告张斌、刘书红、刘宾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现华,被告刘宾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刘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张斌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间为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王艳雷、被告刘宾霞为张斌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书红作为被告张斌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相互推诿,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6日借条1份,主要证明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王艳雷、被告刘宾霞提供担保。被告刘宾霞辩称:刘宾霞系原告苏现华与被告张斌之间借款的介绍人,刘宾霞未实际使用该款项,刘宾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斌、刘书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斌与被告刘书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6日,经被告刘宾霞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张斌向原告苏现华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张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苏现华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艳雷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刘书红之夫张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书红与被告张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书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张斌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书红与被告张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10万元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刘书红与被告张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书红与被告张斌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宾霞为被告张斌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宾霞辩称其系张斌向原告借款的介绍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刘书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苏现华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刘宾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保全费一千零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斌、刘书红、刘宾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文中审 判 员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