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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邓德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燕军、书记员范杰、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本市青羊区,挡获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卧室茶几上查获吸毒用的锡箔纸,在卧室衣柜中间第一个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冰毒一包,净重11.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搜查笔录;称重记录;现场封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图;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被告人邓某某对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致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