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班某某与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雅龙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班某某,大化瑶族自治县雅龙乡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韦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系死者韦某某之父)原告班某某,女,1983年4月3日出生,瑶族,农民。(系死者韦某某之母)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某光,男,退休工人。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雅龙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肖某,院长。原告韦某某、班某某与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雅龙乡卫生院(以下简称“雅龙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寿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克辉、韦琳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茜担任庭审记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原告韦某某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光以及被告雅龙卫生院法定代表人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班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班某某诉称,韦某某系两原告之子,2003年2月4日出生。2011年9月13日晚22时许,韦某某诉说肚子有些疼痛。第二天早上7点多钟,韦某某吃完早餐后,在其祖母班爱连的陪同下,乘摩托车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务人员当天只是输液治疗(输液5瓶),输液完后,两人乘车回家,韦某某感觉还有头昏的症状。2011年9月15日早上,韦某某吃完早餐后,在其祖母班爱连的陪同下,又乘摩托车到被告处就诊,上午8时许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当天上午8时30分,被告医务人员开始为韦某某注射复方氨基匹林(实为氨基比林)2ml×1/2支等药物,过了几分钟,护理人发现患者韦某某开始手脚不停地抽搐,经报告,医务入员唐燕河于8时40分又急忙注射清开灵等药物,仅相隔10分钟左右,患者手部及全身皮肤出现大片红点红肿。8时50分,患者更是出现抽搐加剧、两眼固定、四肢阵颤、呼之不应的状况。9时15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当时被告处只有一名医务人员进行抢救,由于抢救不当、不及时和措施不力等原因,于2011年9月15日上午9时30分宣布患者死亡。2011年9月16日下午16时35分,由广西医科大学病理教研室两名法医对死者进行尸检,尸检报告分析意见:一、回盲部肠扭转并肠梗死、肠梗阻。二、肺胃内容物吸入并急性肺水肿及灶性肺出血。三、多器官、组织呈充血状态。最后认为需要考虑韦某某死因为回盲部肠扭转并肠梗死、肠梗阻后导致肺胃内容物吸入窒息。河池市医学会和广西医学会都认为,本病例属于壹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河池市医学会分析认为死者死因为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而广西医学会则分析认为根据尸检结果,患儿因回盲部肠扭转并肠梗死、肠梗阻导致胃内容物吸入窒息死亡。两家医学会分析死者的死因不一致,而且都没有任何充分理由及证据加以证实,其显然是唐突的,死搬硬套,不求实际,不负责任,并具有无原则的偏向性。所以两家医学会作出死者死因及责任分析意见是不确切的、偏颇的、极不公正的。患者死亡系被告误诊误治和抢救不当、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被告具有重大的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0098元。原告韦某某、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手续通知单。证明韦某某死亡后,医方违反程序规定冒名顶替为患者签名。2、临时医嘱单。证明只相隔10分,医方有两名医师开处方治同一病人,说明用药不当引起此次医疗事故。3、长期医嘱单,证明韦某某死亡若干小时后,医方写的处方内容失实,违反程序规定。4、尸检同意书。证明韦某某死亡13小时后,医方写的诊断内容不确切,违背事实及法律。5、门诊病历。“病情摘要”属于捏造事实,死亡诊断中的第4项属药物不良反应所致。6、《尸检病理解剖学检验报告》。报告书前段内容违背事实,后段内容将韦某某写成陈汉宇,也许曾弄错了尸检材料。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依法申请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获得道义的支持。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河池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本案发生实际,具有欠妥之处。9、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具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当获得公道正义的支持。10、原告关于韦某某死亡的书面陈述材料。证明韦某某因小病入院,病情轻微,不是医方所说的病重,医方违背事实真相,目的为解脱责任。11、原告及其代理人就韦某某尸检报告提出问题的书面材料。证明本医疗事故属于医方的过失行为造成的。12、原告及其代理人所作的韦某某死亡原因及责任分析。证明本医疗事故应由医方承担全部责任患方毫无责任。13、《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说明书》。证明医方用此药物引起不良反应,致使韦某某全身过敏性抽搐加剧到休克死亡。14、《清开灵注射液说明书》。证明医方在抢救过程中错误用药致使韦某某高度过敏性休克死亡。15、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553980。证明原告方开支法医尸检劳务费4500元。16、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555232。证明原告方开支法医尸检劳务费3000元。17、韦某某尸体运输收条。证明韦某某尸体运费。18、原告误工费凭条。证明死者父母误工费为580元。19、原告来往车费凭条。证明死者父母的来往车费为1000元。20、死者祖母护理费凭条,证明死者祖母的陪护费为145元。21、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为2200元。22、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书(收据)。证明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为3000元。23、4人来往河池医学会交通费凭条。证明4人来往河池医学会交通费为440元。24、4人来往河池医学会误工费凭条。证明4人来往河池医学会误工费为400元。25、3人来往广西医学会交通费凭条。证明3人来往南宁交通费为390元。26、3人来往广西医学会误工费凭条。证明3人来往南宁误工费为300元。27、精神损害抚慰金凭据。证明死者父母、祖母等人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表现为悲痛欲绝,形态失常,不知所措。2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西医鉴(2012)第24号。证明鉴定结论不确切,不公正,具有偏向性和敷衍了事。29、班忠琼、韦金红的书面证言。证明韦某某死亡系医方的过失行为所致,医方应负本医疗事故的重大责任,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30、班爱连的当庭证言。证明韦某某因小病入院,而不是被告所说的病情严重。被告雅龙卫生院辩称,原告对该起医疗事故的责任认识不清,且有据不依,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来认定该医疗事故的责任,其在此基础上提出的诉讼请求都是不合理的。第一、由于患者家属的原因使患者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医护人员并不存在抢救不当、不及时的现象。根据患者家人代述,死者在就诊前四天就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腹泻、解粘液便,每日10余次,病后曾经口服“土霉素”,腹泻停止,但伴有腹痛,呈间断性隐痛,可忍受,未解大便,未治疗。就诊前日死者食用两个月饼,次日腹痛加剧,遂到我院就诊,就诊时医师建议住院,患者家属拒绝,只要求门诊输液治疗,且病情一好转,患者就回家。患者回家后,次日腹痛加重,于9月15日上午8时到我院就诊,入院后8时50分患者突然出现抽搐,面色苍白,两眼固定,四肢阵颠,呼之不应。随后我院予以抢救,抢救不成功,不存在抢救不当、不及时的现象,反而,患者家属在患者出现病状四天后才就医,也不听医生的劝告进行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观察,而是在病情有轻微好转后就直接回家,这严重延误了患者治疗的时机。最终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而且在河池市医学会作出的“河池医鉴(201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广西医学会作出的广西医鉴(2012)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都认定医院承担的是轻微责任。第二、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1年9月16日下午16时35分,由广西医科大学病理教研室两名法医对死者进行尸检。尸检报告分析意见为:1、回盲肠扭转并肠梗死、肠梗阻。2、肺胃内容物吸入并急性肺水肿及灶性肺出血。3、多器官、组织呈充血状态。最后认为患者死因为回盲部肠扭转并肠梗死、肠梗阻后导致肺胃内容物吸入窒息。河池市医学会作出的河池医鉴(201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广西医学会作出的广西医鉴(2012)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都明确认定患者的死因是回盲部肠扭转并肠梗死、肠梗阻导致胃内容吸入窒息死亡。以上河池市医学会和广西医学会都是在区内、省内的权威鉴定机构,以上机构对该医疗事故所进行的技术鉴定是在程序合法,材料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告却因为两机构没得出一模一样的鉴定结论而否认两机构的鉴定结果,并认为两机构的结论死搬硬套、不求实际,不负责任。从而主观的、片面的认定患者的死因是患者药物过敏死亡。对于原告否定以科学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而凭自己的主观认识对患者的死因妄下定论的行为,答辩人表示不解,也坚决不予以认可。第三、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入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在该医疗事故中主要是患者病情严重,病情变化迅速导致死亡。从医学的发展水平来看,胃内容物吸入支气管窒息,是没有办法抢救的。因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该医疗纠纷的认识脱离了客观事实,而是凭自己的主观经验认识对医疗纠纷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不符合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不合理的。当今社会普遍认为,患者是弱势群体,医院有钱,赔了钱就息事宁人。实际上医护人员才是当今这个社会的弱势群体。为了稳定我县的医疗环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要求。被告雅龙卫生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尸检病理解剖学检验报告》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池医鉴(2012)2号。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西医鉴(2012)24号。4、《书证审查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57号。以上4份鉴定结论证明患者主要是因病情严重,病情变化迅速导致死亡,被告没有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哪怕是来自医院的病历材料,都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即4份鉴定结论不确切,不公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到第5份证据,来源于被告雅龙卫生院,这些证据记载的是被告对患者韦某某的诊疗过程,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仅是否认其客观性,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这5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都将《尸检病理解剖学检验报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池医鉴(201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西医鉴(2012)24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57号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这4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员依靠专业知识根据案件现有材料对专门问题所作的科学判断,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第9份证据系鉴定申请书,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第10、11、12份证据系原告或其代理人自己整理的书面陈述材料,代表的是其一方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班忠琼、韦金红、班爱连的证言,只是对患者病情外在表现的描述,未涉及死亡原因,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但对死亡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其证明力远低于尸检报告和鉴定结论。《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说明书》和《清开灵注射液说明书》只能证明使用此类药物有可能出现过敏现象,但不能证明患者病情恶化就是因为用药引起。尸检劳务费发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收据系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凭据是一项诉讼请求,不是证据。其提供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凭条系手工罗列,并无相应票据证实,但确已产生的,本院可酌情考虑。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韦某某系两原告之子,农村居民,生于2003年2月4日。韦某某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腹泻、解粘液便,每天十多次,后口服“土霉素”,腹泻停止后仍伴有腹痛,呈间断性隐痛,但可忍受,未解大便,四天后到被告雅龙卫生院就诊。就诊前韦某某曾食用两个月饼,次日腹痛加剧。就诊时医生建议住院,韦某某的祖母班爱连认为病情不严重即不同意住院治疗,只要求门诊输液治疗。被告给予头孢曲松、654-Ⅱ等治疗,病情好转后,韦某某即随祖母回家。次日,韦某某腹痛加重,2011年9月15日上午8时再次到被告雅龙卫生院就诊,被告对韦某某进行诊疗。8时50分韦某某突然出现抽搐,面色苍白,两眼固定,四肢阵颠,呼之不应的状况。被告立即进行抢救,给予安定3mgiv,清开灵退热,肌注氨基比林,吸氧等治疗,病情稍稳定。9时15分,韦某某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被告立即给予吸痰,胸外心脏按压,静推1/10000肾上腺素3mg,纳络酮0.2mg,抢救不成功,韦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上午9时30分被宣布死亡。2011年9月16日下午16时35分,由广西医科大学病理教研室两名法医对死者进行尸检,尸检报告分析意见:一、回盲部肠扭转并肠梗死、肠梗阻。二、肺胃内容物吸入并急性肺水肿及灶性肺出血。三、多器官、组织呈充血状态。最后认为需要考虑韦某某死因为回盲部肠扭转并肠梗死、肠梗阻后导致肺胃内容物吸入窒息。2012年3月7日河池市医学会对韦某某病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儿的最终诊断:(1)回盲部肠扭转并肠梗死;(2)感染中毒性休克。死因为感染性体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氨基比林及清开灵药物过敏反应依据不足。2、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1)医师对病情的严重性和后果估计不足,2011年9月14日首诊没有详细的问诊、体格检查及门诊记录,没有尽到病情告知义务,没有及时转诊:(2)2011年9月15日复诊未测血压,病情突变时抢救措施不力。3、医方以上不足致患儿病情延误诊断治疗,但考虑到患儿本身疾病的凶险、疾病本身鉴别诊断因难的特性,以及乡级卫生院医疗设备条件及技术力量的限制,医方负有轻徼责任。鉴定结论为:壹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012年5月10日,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患儿2011年9月15日再次就诊医方及时抢救,没有违反诊疗常规。2、根据尸检结果,患儿因回盲部肠扭转并肠梗死、肠梗阻导致胃内容物吸入窒息死亡。3、患儿2011年9月14日上午以腹痛到医方就诊时,医方以肠炎给予治疗但无门诊检查和记录。4、患儿在医院治疗完毕后未有其他反应记录。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徼责任。原告认为韦某某入院前尚能进食且可搭乘摩托车往返医院,病情并不严重,是医方误诊误治导致其死亡,两级医学会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被告认为两级医学会鉴定意见科学真实,是韦某某家属延误治疗,韦某某病情严重,病情变化迅速导致死亡,医方没有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雅龙卫生院对韦某某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该中心分析认为,韦某某的死亡符合回盲部肠扭转并肠梗死、肠梗阻后导致肺胃内容物吸入窒息死亡。大化瑶族自治县雅龙乡卫生院在对韦某某诊疗过程中,在首次就诊时未书写病历,无法认定医方患者是否进行了必要检查,存在不足,不排除该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及时发现肠梗阻病症的可能性。再次就诊时医方体检及在处理肠梗阻措施上存在缺陷,未尽到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与患儿最终因腹胀呕吐致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窒息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患儿病情严重,病情变化迅速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该中心最后提出意见:大化瑶族自治县雅龙乡卫生院在对韦某某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医疗过失行为与患儿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患儿病情严重,病情变化迅速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河池市医学会和广西医学会对韦某某病例所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医患双方责任所作的审查意见,主要的依据是法医尸体解剖分析材料和住院病历。解剖学是一门专业科学,原告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解剖过程和分析意见存在隐瞒事实、故意造假的情形,那么科学就应当得到尊崇。韦某某的住院病历对韦某某入院时家属的陈述及医方对韦某某的诊疗过程作了详细的记载,没有证据证明韦某某的病历存在医方造假的现象,该住院病历作为本案关键证据应当被采信。原告仅凭肉眼观察,认定韦某某入院时病情轻微,后死于药物反应,医方属于误诊误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判断与科学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委托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医患双方责任所作的审查意见,与医学会对韦某某死亡原因所作的分析意见基本一致,在合理期限内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为,在此起医患纠纷中,被告雅龙卫生院在对韦某某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诊疗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该医疗过失行为与韦某某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韦某某病情严重,病情变化迅速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根据本案事实,结合专家的分析意见,以由被告雅龙卫生院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两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计算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人数不能超过两人;虽然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但该过失并不是导致韦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计算基本合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因韦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尸检费7500元+运尸费650元+丧事误工费580元+两原告从广东来往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5元+河池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广西医学会鉴定费3000元+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173元+首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2人来往河池交通费220元+2人误工费200元+再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2人来往南宁交通费260元+2人误工费200元=1570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雅龙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班某某因韦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47129.40元。(157098元×30%=47129.40元)。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原告韦某某、班某某负担5022元,被告雅龙卫生院负担7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款项汇入:大化县财政单位往来专户——法院专户,账号:2114865029300060492,开户行:工商银行大化县支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8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寿强人民陪审员 谭克辉人民陪审员 韦琳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