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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宋俊波与杜根友、朱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波,杜根友,朱文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13号原告:宋俊波。委托代理人:宋勇军。被告:杜根友。被告:朱文臣。原告宋俊波与被告杜根友、朱文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宋俊波委托代理人宋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根友、朱文臣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俊波起诉称:2011年5月16日,杜根友向宋俊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朱文臣担保。借款逾期后杜根友未归还借款,朱文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根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48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朱文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宋俊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部分自愿放弃。被告杜根友、朱文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宋俊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杜根友向其借款并由朱文臣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宋俊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6日,杜根友向宋俊波借款10万元,由朱文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杜根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宋俊波借款10万元,借款后杜根友未归还借款,朱文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宋俊波与杜根友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宋俊波已向杜根友提供借款,杜根友应归还借款。朱文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俊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根友归还宋俊波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朱文臣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杜根友、朱文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行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