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泸泸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于2013年4月1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郑某及陈某某的辩护人刘春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郑某驾驶经改装的丰田越野车窜至泸县福集镇工业园区C区第三期工程工地内,采用以抽油泵抽油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工地上数辆挖掘机内的柴油共计690余升,价值5113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郑某以盗窃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郑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诚恳,盗窃数额不大,其妻子怀孕即将临盆,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于2013年4月11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美天旅馆”内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2、泸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泸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郑某交代伙同陈某某在宜宾、资阳、永川、泸州等地盗窃柴油,经查上述地区无盗窃柴油的发案情况的情况说明。3、收购柴油的聂某、何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张某某关于工地上挖掘机和货车内的柴油被盗的陈述。5、证人朱永光、胡某某关于工地上柴油被抽的证言。6、证人喻某某关于陈某某向其租用门市用于停车,晚上常把一辆越野车开出去天亮才回来的证言7、证实案发时当地0号柴油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41元/升的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9、作案所用丰田越野车的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10、被告人陈某某和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其妻子怀孕情况的彩超报告,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间无人之机采用以油泵抽油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张绍鲜柴油690余升,价值5113元,数额较大,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分工合作,均积极主动,无主从之别。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对被告人陈某某、郑某均可以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作案工具丰田越野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郑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柴油。(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