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锡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锡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锡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锡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告人王锡国利用在位于本区慈城镇的“维拉小镇”建筑工地负责处理废料的工作便利,先后多次将从事废品回��的陈凯(另案处理)带至工地内电梯压铁的放置处,直接将8块电梯压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00元)以各种形式卖给陈凯,陈凯则利用经常进出工地收废品的便利条件,将赃物和废品一起运出工地再行销赃。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锡国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证人年夫庆、王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锡国及同案犯陈凯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锡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锡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锡国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