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南京华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0613号原告南京华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18号国际买一中心25楼。法定代表人林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毛燕(特别授权),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泰兴市向阳路18号。负责人陈武明。委托代理人丁志君、张娟(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华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与被告江苏松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松林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智、毛燕,被告松林公司管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公司诉称,原告系松林公司股东,持有松林公司10%的股权。松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被告申报了金额为695.6万元的债权,但被告对该债权未予确认。被告作为松林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松林公司进行严格的审计、确认债权以及制定松林公司重整计划,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695.6万元的债权,同时判令被告按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98万元的债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松林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补充协议3份,证明原告在松林公司享有10%的股权,其享有股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为松林公司融资;2、证人郭某出具的书面证词1份,证明经原告引荐和推动,银行向松林公司发放信贷资金20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获得融资成功费100万元,松林公司仅支付10万元,故原告对松林公司享有90万元的债权;3、通知书1份,证明法院是以原告作为债权人通知申报债权,而被告另案起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坚,要求其作为股东补缴出资,显然主体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只能是原告为松林公司股东,而非林坚个人;4、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及松林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等文件1组,证明实际松林公司不构成资不抵债,松林公司破产完全是因为被告通过不合法的途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不合理调整而形成的虚假案件;5、顾问费支付表1份,证明到目前为止松林公司只支付了2008年顾问费,尚有80万元的顾问费未按约支付;6、债权人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是松林公司的债权人,也是松林公司股东,当时申报的债权是695.6万元;7、顾问费发票、银行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松林公司只支付了第一年的顾问费,其余顾问费未按约支付。被告松林公司管理人辩称,原告作为松林公司的财务顾问,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且导致松林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并引发了骗取贷款的刑事案件。我方认为,不但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而且原告应当将松林公司已支付的30万元予以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取了松林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档案资料。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档案资料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提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林坚是2003年2月成为松林公司股东的,而协议约定由原告占有松林公司10%的股权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不予认可,事实上原告并未为松林公司成功融资,证人证言系孤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松林公司以借款方式支付给原告30万元,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破产工作是依法进行的,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经审查后已通知其不予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双方对其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举证据2系一份书面证词,证人郭某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松林公司于2003年2月由周国平等14人发起设立,周国平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8年1月20日,周国平与林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周国平将其持有的松林公司53%股权中的10%以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坚。同日,周国平出具收到林坚股权转让金53万元的收条1份。松林公司随即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全体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周国平将其持有的10%公司股权转让给林坚。嗣后,工商部门据此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日,松林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与会股东一致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636万元,其中林坚以货币出资163.6万元,林坚以个人名义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确认,但嗣后林坚认缴的163.6万元并未实际出资。2007年12月15日,松林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独家担任其私募股权融资及改制上市财务顾问,负责为甲方统筹私募股权融资引进安排战略投资人(或财务投资人)、统筹企业改制上市引进安排保荐人等相关财务顾问事务。乙方愿意成为甲方私募股权融资及改制上市事务独家财务顾问并对企业的成长提供建议,提供项目融资咨询服务。乙方将代表甲方寻求、引进私募基金、投资公司或其他实体、机构或个人向甲方提供项目融资。甲方出让20%的股权用于融资,总融资额不低于6000万元,其中10%用于第一期在30-40个工作日内融进3000万元资金(以上融资额包括股权融资与债务融资),6-12个月完成股权融资不低于3800万元,若低于部分由乙方出让其拥有的10%股权中的7%融入资金,若高于3800万元,结余股权部分作为乙方奖励。顾问费指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协议项下的财务顾问及企业成长管理顾问服务所应收取的报酬;项目融资的顾问费采用基础财务顾问费、项目融资成功费和项目融资表现费。甲方同意每年向乙方支付基础顾问费20万元人民币,第一年度基础顾问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以后每满一年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下年度基础顾问费。在每笔项目融资的资金到达甲方账户(或甲方指定或同意的其他账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成功费和表现费。乙方有权从甲方获得引进私募融资投资方的拟上市公司(上市主体)全部股份的10%比例的股份作为表现费。甲方确认该股份为乙方顾问服务费报酬,采用现付后退的方式支付,即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10%比例的股份转移到乙方名下,如乙方未能完成约定的融资,未能完成部分股权不享有分红权和管理权,并以10%为基数按照未完成之比例退出股份,但乙方股份最低不低于3%,甲方并承诺在任何情况下不以任何方式稀释乙方的股份。甲方在项目融资金子到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成功费足额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逾期不付成功费,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罚金和利息。乙方有权按照首轮私募融资投资人投资于甲方的每股价格,以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总金额认购甲方股份。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以融进3000万人民币为基数,乙方作为顾问,根据实际引进的资金比例,在资金到账之日起方可享有同比例的分红权、表决权。任何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协议同时还明确约定了财务顾问工作的具体内容、融资成功费比例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2007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以松林公司为拟上市公司(上市主体),赠与乙方华远公司10%的股权。乙方承诺自2007年12月15日起6-12个月内,乙方利用甲方出让的松林公司20%股权融得总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的资金,其中自2007年12月15日起30-40个工作日内,为甲方融进人民币3000万元的资金。若股权融资金额低于人民币3800万元的,不足部分由乙方按比例出让其拥有的松林公司的股权用于融资,但乙方出让的股权部分最高不超过7%;若融资金额高于3800万元的,结余部分(包括股权和现金)应作为乙方奖励。如甲方变更拟上市公司(上市主体),则甲方无条件将乙方持有的原拟上市公司10%的股权转换为变更后拟上市公司10%的股权。甲方不以任何方式转移或变更私募融资资金,亦不以任何方式稀释乙方的股份。至2008年1月14日止,甲方应全部完成赠与乙方股权的工商过户手续。上述两份协议上,周国平、林坚作为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2011年9月9日,松林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又签订财务顾问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融资顾问,就甲方向深发行贷款事宜提供顾问服务。双方商定乙方为甲方的融资业务提供相应的信息、自愿或融资服务,或在双方认为必要时协助甲方整理准备融资所需材料,协调相关金融、投融资机构,研究解决方案及实施,推进融资相关事宜。甲方按每笔融资总额的每年1.5%计算,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协议同时杰财务顾问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协议上,张建港作为甲方授权代表人、林坚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2013年1月14日,松林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于同年1月18日作出(2013)泰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松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依法指定松林公司清算组及江苏经纬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工作过程中发现林坚认缴的163.6万元并未实际出资,遂书面通知林坚补缴出资。江苏中鸿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书认定2009年12月16日松林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636万元,由林坚等人于2009年12月16日前一次缴足,上述股东实际均未出资,未出资金额为1636万元。松林公司管理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林坚补缴出资。原告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松林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主张债权198万元的具体组成为:从2009年至2013年四年的顾问费计80万元;成功融资2000万元,按协议约定的5%计算融资成功费计100万元,减去松林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尚应支付90万元;因松林公司逾期支付融资成功费90万元,按30%计算违约金为27万元;松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约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提出松林公司确实曾于2008年向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户部街支行借款2000万元,但这并非原告融资行为发生作用的结果,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松林公司是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与松林公司所签财务顾问协议中有关于松林公司将相应比例股权转移到原告公司名下的约定,但由于股权转让关系主体应当是股东,松林公司未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该约定应当确认无效,而松林公司对内、对外的登记资料也可以证实,原告公司一直没有成为松林公司的股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1月周国平将其持有的松林公司10%的股权以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坚,而本院调取的松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亦显示林坚已支付了对价,经股东会形成决议后,林坚个人成为松林公司的股东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因此原告认为其依据协议约定成为松林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财务顾问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其对松林公司享有198万元债权依法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证据规则,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财务顾问协议中对原告应履行的义务有明确详尽的约定,而原告为证明其履行财务顾问协议的情况,仅提供了一份署名为郭某的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系孤证,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华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姚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