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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宁夏远望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与宁夏崴骏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远望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宁夏崴骏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宁夏远望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胜洪,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瑶,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崴骏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佳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宁夏远望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崴骏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胜洪、陈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装配车间钢结构工程及屋面围护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总价为2402000元。该合同对工程承揽范围、材料规格、工期、工程的验收及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均做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和安装任务,制作安装过程的前期,被告也依合同约定按进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0年被告投入使用。工程总价款结算为2405000元。2009年2月20日至2012年1月间,被告分期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22000元,尚欠工程款383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83000元,欠款期间的利息83015.25元(自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及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违约金150000元,共计616015.2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对原告承揽被告装配车间钢结构工程及屋面维护板制作和安装工程的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包死价2402000元)、工程期限及工期顺延、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被告无异议。2.外墙彩板颜色变更情况说明1份,证明:1、原告在加工承揽过程中应被告要求改变彩板外墙板颜色所增加的费用3000元;2、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林某某签字同意。被告对该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价为包死价,如果发生变更应该有被告公司认可,所签订的一切变更文件应有总经理签字或加盖公章。林某某是公司组建时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工作不久就不干了。3.财务付款情况明细表1份,证明该加工承揽工程的总价款为2405000元,被告分期支付加工承揽价款为2022000元,欠付工程款38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对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应该有双方认可的财务凭证。4.设计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承揽加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无异议。5.证人陈某当庭证言,证明在加工承揽被告工程的过程,包括开工、安装、竣工、验收等情况及被告单位主管该项工作的管理人员林某某的身份。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至今未结算,根据被告财务显示除工程质保金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从未要求变更外墙板颜色、增加费用,所以工程总造价应为2402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设计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人陈某当庭证言中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变更外墙板颜色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外墙彩板颜色变更情况说明,被告有异议,该说明无监理单位派驻的工程师及被告工地工程师签字确认,当时原告工地工程负责人即证人陈某也证实并未变更外墙板颜色,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财务付款情况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盖章,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装配车间钢结构工程及屋面围护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屋面板彩板颜色为蓝色,外墙面彩板颜色为白色;工程总包价为2402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70000元,款到帐后合同生效;钢结构主构建进场后2日内,支付622000元,外围护材料及屋面板进场后2日内,支付400000元,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320000元,钢结构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逐步支付剩余260000元,保修金为10000元,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1年;原告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为工程师,工程师为原告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人,双方往来的工程联系单、通知书、验收单、结算单、确认书等函件及会议纪要等,一经工程师签字即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师或其委派的代表签发的前述函件及指令,一经书面递交被告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后即对原告发生法律约束力。项目经理对工程师发来的函件内容无异议并在函件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时间后即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派驻工地的工程师为陈某,原告更换工程师,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被告;监理公司委派郑某某为现场监理工程师;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合同允许顺延的期限内竣工的,其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为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计算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赔偿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造成被告停工、窝工的,赔偿损失,最多不超过总价的2%。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和安装了钢结构工程,2009年8月20日竣工,同年8月23日,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1月,被告自行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380000元未付。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外墙板颜色,增加费用3000元,被告否认。在主张欠款利息与违约金之间,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已自行投入使用,视为工程合格,原告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未付,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总价款的2%。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无监理单位派驻的工程师及被告工地工程师签字确认,仅有原告盖章,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即原告当时工地工程师也证实并未变更外墙板颜色,被告又否认该事实,故对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外墙板颜色,增加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被告自行投入使用涉案工程,视为该工程合格,保修期自此计算,1年后即至2011年1月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总价款的2%即48040元(2402000元×2%),故被告实际应支付违约金48040元。因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欠款利息,且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被告也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工程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辩解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崴骏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远望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380000元,违约金48040元,共计42804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远望轻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原告宁夏远望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被告宁夏崴骏车辆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人民陪审员  高亚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嘉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