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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有法诉胡付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法,胡付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338号原告:张有法,男,1949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胡付申,又名胡福申,男,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原告张有法因与被告胡付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胡付申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关系较好,被告在1996年4月16日和同年的5月12日分两次共计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均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该两笔借款我方已经于1996年7月16日连本带利归还了原告,只是因二人关系较好,未向原告索要借条;且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且均约定有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两笔借款被告均已于1996年7月16日连本带利归还了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其已归还了该两笔借款,但其并未就其所述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兹有坡中胡福申借现金贰万园整.利率(5分)遂要遂还连本代利经手人:胡福申96年4月16号”。该借条中间加注有“7月16号.已付息3000.元正.¥叁仟园整”。1996年5月12号,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有坡中胡福申借现金贰万园整.利率3分经手人:胡福申96年5月12号”,该借条右上方加注有“息:1260元”。后原告据此两份借条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经于1996年底及1997年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脱未还。后原告多次欲找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找到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已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于庭审中自述其曾经于1996年底及1997年初向被告催要过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推脱未还;自此原告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在两年内主张其相应的民事权利,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上述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曾出现中止、中断的事由,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有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