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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国祥与陈锦联、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祥,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375。委托代理人刘振林,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联,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2037。委托代理人夏红玲,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芦晓凤。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漆能杜,总经理。原告李国祥诉被告陈锦联、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西机施公司)、被告珠海高栏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高栏港管委会)和第三人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宏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林,被告陈锦联的委托代理人夏红玲,被告江西机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高栏港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育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宏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祥诉称,2011年2月18日李国祥参与江西机施公司的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项目平基工程项目部总指挥办公室组织召开的爆破安全协调会,会议除议定爆破工程款计算标准,并同意2011年2月20日原告的爆破队进场,与陈锦联共同对金湾区高栏港铁路湾石嘴山的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项目工地进行爆破,经各方协商,李国祥负责该工地的A区和B区的爆破,陈锦联负责C区的爆破,B区即为C区的后山,李国祥因属于自然人,挂靠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炸药等,并按月支付挂靠管理费。因工程进度需要,该工程项目部将C区作为重点,C区在7月底提前完成,可加快工程进度,在江西机施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林晓光、许俊亮等人的安排和协调下,李国祥同意将B区的一半已爆破的土石给陈锦联,且经双方确认该部分土石为55,000方,李国祥同意陈锦联运输,并计数给陈锦联,待江西机施公司与其结算该工程款后,再由陈锦联将该工程款补给原告,2012年1月7日李国祥与陈锦联进行了书面确认,按会议约定的单价5.4元/方计,陈锦联应补给原告297,000元工程款,又因陈锦联应退还炸药款162,725元,同时应扣除保安服务费、保安和工程师伙食费以及借支的费用,陈锦联应付给原告工程款等326,700元。李国祥于2011年2月20日至8月底在该工地进行爆破,共计1,469,615方,折工程款7,935,921元,江西机施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另拖欠李国祥工程款余款181,153.5元至今未付。江西机施公司作为该工程的转包方,除应支付工程款余款181,153.5元外,还应当连带承担支付李国祥补给陈锦联55,000方,折款297,000元的工程款,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同时,由于该项是由高栏港管委会发包给江西机施公司的,高栏港管委会作为管理、发包方(甲方),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上述两项工程款的责任。李国祥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锦联向原告李国祥支付工程款326,700元,并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江西机施公司对第1项的被告陈锦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江西机施公司向原告李国祥支付工程款181,153.5元;4.被告高栏港管委会对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国祥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锦联与李国祥爆破队结算清单;2.会议记录(2011年2月18日);3.《爆破安全协议书》;4.《每日爆破队工程款结算表》;5.《李国祥爆破队工程款结算表》;6.《李国祥工程爆破结算款》;7.《工程款统计表》;8.项目部工作人员联系表;9.收据;10.(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11.(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2.民事起诉状;13.民事调解书;14.执行通知书。被告陈锦联辩称,本案并不存在李国祥将B区的一半爆破土石方给陈锦联的事实;陈锦联与李国祥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李国祥一直与江西机施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付款,故李国祥请求支付工程款与陈锦联无关。被告陈锦联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锦联爆破除工程款结算表6张(2011年6月至8月);2.李国祥爆破队工程款结算表4张;3.会议记录;4.陈锦联爆破工程结算表6张;5.陈锦联爆破队工程款总结算表;6.爆破工程款支付表及收据;7.李国祥爆破队工程款结算表8张。被告江西机施公司辩称,涉案工地是陈锦联承包施工的,陈锦联与江西机施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涉案工程只在陈锦联与江西机施公司之间存在结算,江西机施公司认可的人是陈锦联,与李国祥无关,李国祥无权要求江西机施公司承担责任,李国祥应该与陈锦联进行结算。李国祥所做的工程量是1,469,615方,工程款为7,935,921元,按照江西机施公司统计,李国祥实际拿到的工程款超过一千万,远远超过李国祥实际应得到的工程款项,故李国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江西机施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爆破施工合同;2.李国祥爆破队工程款结算表即315号表。被告高栏港管委会辩称,本案纠纷与高栏港管委会无关,高栏港管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高栏港管委会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即使李国祥是实际施工人,高栏港管委会亦无需要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高栏港管委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合同;2.财政性建设项目结算审批表;3.工程款支付凭证。第三人深圳宏颖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江西机施公司反诉称,江西机施公司是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项目平基工程的总承包施工方,2011年2月18日,江西机施公司为加快施工进度,经陈锦联同意,允许李国祥进场施工,并约定李国祥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为每立方米5.4元(车上方),其他所有因爆破工程产生的费用(包括炸药材料费用、油料款项、管理服务费用、保安服务费用及江西机施出动的机械费用等)均由李国祥承担。李国祥于2011年2月20日进场施工,至2011年8月离开工地,其所负责的爆破工程施工共计1,469,615立方米,工程款合计为7,935,921元。经双方结算,江西机施公司共向李国祥支付的费用为10,246,086.9元,扣除与本案工程无关的费用后,李国祥收取的工程看总额为8,876,409元,多收取了江西施工公司工程款940,486元。江西机施公司认为,李国祥应得的工程款就是双方在9份《李国祥爆破队工程款结算表》上记载的金额,现李国祥多收取了江西机施公司940,488元的工程款,已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李国祥应当退回给江西机施公司。江西机施公司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国祥立即返还工程款人民币940,488元给江西机施公司。被告江西机施公司就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支付给李国祥爆破工程款明细表;2.李国祥爆破除工程款结算表9份;3.《收据》25张和支票存根及银行转帐单各1份;4.付柴油款、炮机款明细表;5.收款收据及转帐单据等(付柴油款);6.付款凭证及收据等(付炮机款)。原告李国祥就反诉辩称,江西机施公司不但没有向李国祥多付工程款并且还少支付了,江西机施公司还应就本诉部分向李国祥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李国祥就反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电话录音;2.《铁炉湾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书》;3.《关于李国祥案炸药款的说明》;4.银行转帐凭证;5.企业机读登记档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高栏港管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江西机施公司作为承办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机施公司承建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项目平基工程。2009年9月19日,陈锦联借用五华县联合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机施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由陈锦联承包中海油陆上终端项目全部爆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市高栏港区正咀山;江西机施公司为陈锦联垫付油料及火工品费用。工程于2009年9月25日开工,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高栏港管委会已向江西机施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11年2月18日李国祥参与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项目平基工程项目部总指挥办公室组织召开的爆破安全协调会,会议议定:从2011年2月18日后,爆破工程按每车15立方米、每立方米5.4元、每车81元来计算工程款,每月15日、30日还炸药款,由爆破队支付炸药款,工程款由项目部发放,每半月结算一次。李晓光、许俊亮、陈锦联、蒲志平、李国祥等人在上述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后,李国祥于2011年2月20日进场施工,截至2011年8月14日,李国祥爆破的石方共计1,469,615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5.4元计算,工程款合计为7,935,921元。庭审过程中,李国祥和江西机施公司均表示对上述爆破总方量和总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李国祥每半个月与江西机施公司结算一次,每次均签署《李国祥爆破队工程款结算表》(下简称“结算表”),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李国祥共签署了9张结算表,为了便于区分和表述,江西机施公司将上述9张结算表按时间先后顺序从309号至317号依次编号。每张结算表上均记载了“日期”、“结算总方量”、“总价”、“炸药款”、“油量”、“总油款”、“10号炮机款”、“应付工程款”、“其他应扣款”等项目,其中,“总价”为结算总方量乘以5.4元/立方米得出的总工程款金额,“应付工程款”为“总价”扣除“炸药款”、“总油款”、“10号炮机款”和“保安费”(如果有)后李国祥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上述9张结算表记载的“总价”共计7,946,214.2元,“应付工程款”共计1,870,505.8元,“柴油款”共计708,900.8元,“10号炮机款”共计298,389元。其中8月1日至8月14日的结算表,即317号结算表记载:结算总方量:42,467立方米,总价:229,321.8元,炸药款:643,229元,总油款:10,411.8元,应付工程款:-424,319元;结算表的下方记载:“从8月1日至8月31日应付李国祥爆破工程款:总价-炸药款-柴油款=-424,319-393,839(8月16-31号炸药款)=-818,158元。”李国祥对上述炸药款643,229元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包含了应由深圳宏颖公司承担的60万元;对结算表下方记载的8月16-31号的炸药款393,839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产生在李国祥离场之后,应由深圳宏颖公司承担,不应当从李国祥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另查明,李国祥在施工过程中的炸药款、柴油款和10号炮机款均由高栏港管委会或江西机施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应的供应商,因此,这些款项是直接从李国祥的总工程款中扣除,没有直接支付给李国祥。又查明,江西机施公司提交了25张有李国祥签名的《收据》、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为了便于区分和表述,江西机施公司将上述25张《收据》从284号至308号依次编号,将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编号为318号(简称318号表)。其中284号至293号共10张《收据》涉及应付工程款、管理费及保安服务费,其中292号收据金额为48万元,扣除与李国祥无关的225,717元,金额为254,283元,上述10张《收据》的金额共计2,121,864.5元,李国祥对该部分《收据》的金额不持异议。剩余294号至308号共15张《收据》涉及炸药款,该15张《收据》的金额与9张结算表记载的炸药款金额一致。其中298号收据的相关信息为: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内容为“今收到江西机施中海油平基爆破工程5月1日-15日爆炸物品款30万元”。318号表的相关信息为:支票存根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爆破款”;银行进账单显示,2011年5月16日以“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人,以“珠海市香洲鸿青建材经营部”为收款人,交易金额为30万元。李国祥认为上述298号收据与318号表对应的款项实际为同一笔款项。另外,305号收据的相关信息为:签署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内容为“今收到江西机施中海油平基工程爆炸物品款393,839元”。李国祥认为,305号收据涉及的炸药款是2011年8月14日之后产生的,当时李国祥已离开工地,应当由深圳宏颖公司支付,与涉案的工程无关。还查明,李国祥提交2012年1月7日签署的《陈锦联与李国祥爆破队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1.C区后山补方量李国祥55,000方×5.4元/方=297,000元;2.退还炸药款162,725元;3.扣除剩余保安和工程师伙食费15,525元;5.扣除借支2000元;6.扣除借支100,000元,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尚欠李国祥合计326,700元。李国祥在上述内容后手写注明“江西机施181,153.5元+326,700=507,853.0元”。陈锦联在上述内容后签署“同意结算”并签名,李国祥的弟弟李国顺在上述内容后签署“同意结算”并签名。再查明,李国祥提交了2011年10月25日与深圳宏颖公司签订的《铁炉湾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由李国祥负责土石方爆破施工,工程地点为高栏港正咀山,深圳宏颖公司负责购买炸药提供给李国祥使用,炸药款由深圳宏颖公司预付仓库,结算时按李国祥的实际用的金额扣除。2013年10月14日,深圳宏颖公司出具《关于李国祥案炸药款的说明》,内容为“李国祥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1月为我公司珠海铁炉湾项目部提供石方爆破。期间,其所用炸药款均由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全额支付给广州市熾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炸药已全部提供给李国祥使用。特提供银行回单进行证明”。深圳宏颖公司提供的5张银行回单显示,深圳宏颖公司多次向广州市熾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分别是:2011年8月25日转账支付40万元,摘要注明“炸药”;2011年9月2日转账支付20万元,用途注明“工程款”;2011年9月23日转账支付20万元,用途注明“转账支取”;2011年9月28日转账支付60万元,用途注明“材料”;2011年11月17日转账支付30万元,用途注明“炸药”。广州市熾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伟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室内水电安装、维修,商品信息咨询,平面图美术设计。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一)关于陈锦联是否欠付李国祥工程款的问题陈锦联对李国祥提交的《陈锦联与李国祥爆破队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对上述清单的真实性予以反驳,又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上述清单中陈锦联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陈锦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陈锦联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对《陈锦联与李国祥爆破队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陈锦联还辩称,李国祥在《陈锦联与李国祥爆破队结算清单》上手写了“江西机施181,153.5元+326,700=507,853.0元”,并且李国祥与陈锦联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李国祥一直与江西机施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付款,故上述款项与陈锦联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李国祥在施工期间一直是通过《李国祥爆破队工程款结算表》与江西机施公司进行结算,并通过《收据》的方式确认江西机施公司的付款,且李国祥手写的“江西机施181,153.5元+326,700=507,853.0元”字样只是李国祥的单方记录,并未得到江西机施公司的确认,因此,陈锦联认为《陈锦联与李国祥爆破队结算清单》项下的款项应当由江西机施公司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锦联与李国祥爆破队结算清单》明确记载,陈锦联欠付李国祥的款项来自于李国祥向陈锦联交付的C区后山的石方量55,000立方米的工程款,而《会议记录》记载陈锦联就是负责C区的爆破工程,且单价按5.4元/立方米计算,上述清单的内容与《会议记录》记载的工程量的计价方式相符,且清单中明确记载“尚欠李国祥合计326,700元”,陈锦联在上述清单上签名确认,因无证据证明李国祥与陈锦联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故《陈锦联与李国祥爆破队结算清单》应视为李国祥与陈锦联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无证据证明在签署上述《陈锦联与李国祥爆破队结算清单》之后,陈锦联向李国祥支付过上述款项,现李国祥要求陈锦联返还上述款项32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国祥要求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但《陈锦联与李国祥爆破队结算清单》并未约定陈锦联需要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陈锦联与李国祥爆破队结算清单》也未约定支付款项326,700元的时间,故不存在陈锦联延迟支付上述款项给李国祥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李国祥要求陈锦联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国祥要求江西机施公司对陈锦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国祥虽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江西机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直接与李国祥进行结算和付款,陈锦联与李国祥分别负责不同的施工区域,无证据显示陈锦联与李国祥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因此,陈锦联欠付李国祥的工程款属于陈锦联对李国祥的个人债务,与江西机施公司无关,李国祥要求江西机施公司对陈锦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江西机施公司是否欠付李国祥工程款的问题李国祥与江西机施公司均确认李国祥在涉案工程中的爆破工程量为1,469,615立方米,总工程款为7,935,921元。该工程款7,935,921元中包含李国祥应当自行承担的成本,包括炸药款、10号炮机款、柴油款、管理费和保安服务费,其中,炸药款、10号炮机款和柴油款的金额均记载在李国祥与江西机施公司签订的9张结算表中,而结算表已经过李国祥的签名确认,因此,炸药款、10号炮机款和柴油款的金额应以9张结算表记载的数据为依据。李国祥对317号结算表中的炸药款643,229元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包含了应由深圳宏颖公司承担的6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317号结算表的记录,上述炸药款643,229元的产生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8月14日,处于李国祥在涉案工地的施工期间,李国祥已经签字确认了上述款项,现李国祥认为其中的60万元应由深圳宏颖公司支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国祥亦对结算表下方记载的8月16-31号的炸药款393,839元不予认可,理由是:李国祥施工的截至日期为2011年8月14日,而该款项产生的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至8月30日,当时李国祥已经离场,不应当在李国祥的总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9张结算表记载的工程总方量1,469,615立方米的截至日期为2011年8月14日,而李国祥和江西机施公司均认可李国祥施工的总方量为1,469,615立方米,可见,李国祥主张施工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8月14日属实。317号结算表下方记载的炸药款393,839元的产生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至8月30日,在李国祥施工截止日之后,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应计算在李国祥在涉案工地施工的成本当中,因此,李国祥主张该款项不应在其总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317号结算表中记载的炸药款643,229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9张结算表的记载,炸药款、10号炮机款和柴油款共计6,060,956.8元,扣除该款项,李国祥应得的工程款为7,935,921元-6,060,956.8元=1,874,964.2元。根据江西机施公司提交的《收据》,其中10张《收据》涉及李国祥的应得工程款、管理费和保安服务费,金额共计2,121,864.5元,李国祥对上述10张《收据》不持异议,因此,李国祥已经从江西机施公司处收取了2,121,864.5元。已经超过了李国祥应得的工程款1,874,964.2元,因此,李国祥认为江西机施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81,153.5元,并要求江西机施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181,15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高栏港管委会的责任问题李国祥要求高栏港管委会就陈锦联欠付的工程款326,7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高栏港管委会已经向江西机施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陈锦联欠付李国祥的工程款属于陈锦联对李国祥的个人债务,与高栏港管委会无关,李国祥要求高栏港管委会对陈锦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根据上文的分析,李国祥在涉案工程中应得的工程款为1,874,964.2元,而李国祥从江西机施工处收取的款项共计2,121,864.5元,二者相减,李国祥从江西机施公司多收取了246,900.3元。江西机施公司还认为318号表记载的30万元也应当计入李国祥收取的款项中,李国祥则认为318号表与298号收据对应的款项实际为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一、298号收据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内容为“爆炸物品款30万元”;318号表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内容为爆破款30万元,二者的时间和金额均相同;二、江西机施公司认为318号表支付的是爆破款,而298号收据支付的是炸药款,用途不同,不是同一笔款;但根据江西机施公司向李国祥付款的惯例,江西机施公司都是通过《收据》的形式确认向李国祥支付爆破款的金额,而318号表则是通过由李国祥直接签署支票的方式确认付款金额,与上述惯例不同,而江西机施公司又无法合理解释存在这种不同支付方式的原因,结合上述二点理由,本院认为318号表与298号收据对应的款项应为同一笔款项。又因为298号收据对应的炸药款并未实际支付给李国祥,而是直接从李国祥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30万元不应计入李国祥已经收取的款项中。综上,李国祥从江西机施公司多收取的款项为246,900.3元。李国祥抗辩称有一部分爆破款应当由深圳宏颖公司负担,不应当从李国祥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交了深圳宏颖公司开具的《关于李国祥案炸药款的说明》、李国祥与深圳宏颖公司签订的《铁炉湾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书》以及深圳宏颖公司提供的5张银行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即使上述三份证据属实,也仅能证明李国祥在珠海铁炉湾项目中承包爆破工程,该项目中李国祥使用的炸药款已由深圳宏颖公司支付给了广州市熾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关于李国祥案炸药款的说明》与《铁炉湾土石方爆破工程合同书》所显示的铁炉湾项目的施工时间存在矛盾,且炸药款的收取方广州市熾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并非江西机施公司,因此,上述三份证据无法证明深圳宏颖公司向广州市熾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炸药款与涉案9张结算表中记载的炸药款存在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国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李国祥主张的涉案9张结算表中记载的炸药款中有一部分应当由深圳宏颖公司负担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国祥多收取了江西机施公司的款项246,900.3元,又无法证明其收取上述款项246,900.3元有合法根据,因此,李国祥应当向江西机施公司返还上述款项246,900.3元。江西机施公司认为李国祥多收取了940,4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李国祥多收取的款项246,900.3元应当返还给江西机施公司,对江西机施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锦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国祥支付人民币326,700元;二、驳回李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李国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人民币246,900.3元;四、驳回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878元,由李国祥负担3167元,由陈锦联负担5711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603元,由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70元,由李国祥负担1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