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宗华明与王卫东、孙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华明,王卫东,孙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宗华明,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卫东,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孙鹏,男,住齐河县。原告宗华明诉被告王卫东、孙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孟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华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华明诉称,2010年9月19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逾期偿还承担违约金2500元。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因此,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违约金25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东、孙鹏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卫东��孙鹏于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0年10月18日偿还,约定年利率14.4%。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2500元。二被告于当日收到该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违约金25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款单》、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借款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2500元,该约定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4.4%,原告主张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卫东、孙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东、孙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宗华明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25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55500元。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90元,由被告王卫东、孙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成审判员 杨保兴审判员 孟 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宜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