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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5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侯俊花与宋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花,宋泽强,陈崇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5725号原告侯俊花,女,1940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婀丽(侯俊花之女),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婀红(侯俊花之女),女,1966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宋泽强,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崇礼,男,1959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俊花诉被告宋泽强、第三人陈崇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侯俊花之委托代理人聂婀丽、聂婀红、被告宋泽强之委托代理人杨光、第三人陈崇礼之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日,被告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巷×号楼×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2013年1月开始多次索要并欲强行入住原告居住的房屋,由此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巷×号楼×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宋泽强本人并没有卖房的意思表示,该房屋是为了规避债务才以不合理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前妻的母亲。本案争议房屋位于良乡的中心地区,1997年宋泽强将房屋装修增建,增加了24平方米的露台和地下室,使得房屋面积达到80平方米,这80平方米的房屋不可能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的前丈母娘,被告完全是为了规避其与陈崇礼之间的债务。该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为了妄图规避债务而伪造虚构出来的,当时宋泽强是在白纸上签字,并不是在合同上签字,应为无效合同。而且原告的女儿聂婀光与宋泽强办理离婚手续,明确要求把宋泽强名下的所有财产都留给聂婀光,只留给宋泽强一套公租房,也是不公平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7月8日宋泽强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陈崇礼,宋泽强为了逃避履行合同,与其当时的亲属侯俊花恶意串通,故意不腾退房屋,致使陈崇礼至今没有拿到该房屋,宋泽强应继续履行与陈崇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宋泽强与侯俊花之女聂婀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离婚。侯俊花(乙方)与宋泽强(甲方)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宋泽强继承其父宋春城遗产地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巷×号楼×,出售给乙方,并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属甲方本人所有。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出售价格:经协商该房屋的出售价格为人民币八万元整;二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房款以现金方式一次付给甲方;三产权归属:本协议签字生效后,房屋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四承诺:乙方因户口不在此处,若涉及与该处有行政方面事宜,由甲方与该处协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宋泽强与侯俊花之女聂婀光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双方约定:”(1)夫妻座落在朝阳区××西里×楼×门×室的一居室住房及房内所有一切归男方宋泽强所有;(2)夫妻坐落在朝阳区××北里×号楼×层×号的一居室住房及房内所有一切归女方聂婀光所有;(3)夫妻座落在房山区良乡××巷×号楼×层×住房已由女方聂婀光母亲侯俊花于2005年以8万元人民币买下,目前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有待过户时还需宋泽强协助办理,不得再提出无理要求。(4)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归男方所有外,男方宋泽强要求女方聂婀光筹款5万元人民币作为以上房屋的经济补偿(已支取)。”侯俊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入住本案争议房屋并居住至今。宋泽强称其于2004年向案外人陈崇礼借款15万元,并于2004年6月18日向陈崇礼出具借条,内容为:”今从陈崇礼借现金人民币15万元整(拾伍万元整),最迟一年之内还清。”2005年7月8日,宋泽强(甲方)与陈崇礼(乙方)签订《北京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由甲方向乙方出售北京市房山区良��××巷×号楼×层×房屋,关于价格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买卖价格: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付款方式:由于甲方欠乙方人民币15万元欠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再支付甲方人民币4万作为首付款,余款9万待房屋过户后15日内支付甲方。”同日,陈崇礼支付房款4万元,宋泽强为陈崇礼出具收条。本案争议房屋位于房山区良乡××巷×号楼×层×,系宋泽强继承取得,宋泽强于2010年6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持有。该房屋系北京电力设备总厂的房改房,为央产房,原不能上市出售。根据北京电力设备总厂于2013年7月8日公布的最新政策,单位出具相关手续后房屋可以上市出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泽强申请对2005年10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亦无法提供样本,故鉴定程序终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侯俊花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收条、照片、收据、水电费票据,被告宋泽强提交的北京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北京电力设备总厂证明、离婚证、借条;第三人陈崇礼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侯俊花与宋泽强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宋泽强与陈崇礼签订的《北京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宋泽强关于向侯俊花出售房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字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宋泽强作为完全���为能力人,对其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宋泽强关于房屋出售价格过低合同显失公平的抗辩,因该房屋系其与聂婀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双方均有亲属关系,且当时房屋不能上市交易,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房屋出售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宋泽强应当继续履行与侯俊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还是继续履行与陈崇礼签订的《北京市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宋泽强不是房屋的无权处分人,故本案不适用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三方当事人关于对方是否善意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签订合同后,宋泽强已经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侯俊花,侯俊花支付了购房款并居住至今,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宋泽强和陈崇礼签订合同后,陈崇礼并未实际取得房屋,多年来亦未通过法律等途径主张权利。故宋泽强应当继续履行其与侯俊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现侯俊花要求宋泽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本院直接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因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宜直接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泽强从未收到8万元房款的抗辩,因其在于聂婀光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中,已经认可该房屋已由侯俊花于2005年以8万元价格买下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宋泽强与陈崇礼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侯俊花办理位于房山区良乡××巷×号楼×层×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侯俊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宋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宋泽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