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某氧气厂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氧气厂,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528号原告某氧气厂,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刘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某氧气厂诉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氧气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批发零售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杜瓦瓶、汽化器、连接管,共计人民币50000元,尚欠货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个杜瓦瓶、2个汽化器、4根连接管的租金10000余元,且原告扣押被告氧气瓶、乙炔瓶、二氧化碳瓶、氩气瓶、乙炔瓶等瓶体共计100多个,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销售给被告杜瓦瓶4个、汽化器2个、连接管4根,金额共计50000元,原告销售给被告商品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考虑被告优先使用,商品折旧,原告不负责退货,原告销售给被告液氧价格为每杜瓦瓶230元,被告在不具备一次性付款条件下,先行租借,租金为每个杜瓦瓶每天20元,租金及货款当月结清不得拖欠,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清全款,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额货款之日止,合同期限内如被告不能遵守合同内容,原告有权收回商品,并追究被告责任要求赔偿。庭审中,原告表示按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货款,事后不再向原告主张租金,被告亦承认与原告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杜瓦瓶4个、汽化器2个、连接管4根现在被告处。现原、被告因偿还货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购销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表示其已经收到货物,就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给付货款,显系违约,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关于给付货款时间的约定,也没有关于给付货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所有的氧气瓶、乙炔瓶、二氧化碳瓶等物品扣押,故不应还款一节,因原告私自扣押被告物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物租金10000余元一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氧气厂货款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