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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张某,水电工。被告:吴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袁明云,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云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云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好吃懒做,并且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相打,在相打中,被告居然用菜刀劈原告,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请。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双方均不尽夫妻义务与权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无财产、债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间争吵是有的,但被告并非好吃懒做,而是被告干不来活。如原告经济补偿符合被告要求,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至今尚未满二年,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