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宋卫英、冷言昌与田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英,冷言昌,田晓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12号原告宋卫英,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冷言昌,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晓光,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宋卫英、冷言昌与被告田晓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英、冷言昌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田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10时35分许,原告冷言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新2**国道东山驾校门口与被告田晓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冷言昌及乘车人宋卫英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晓光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双方造成的,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0时35分许,原告冷言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山驾校门口时,与前方被告田晓光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冷言昌及乘车人宋卫英受伤、两车不同���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田晓光把车移动。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情况反应不一致,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宋卫英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费7100.34元及门诊费141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顶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18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宋卫英右侧2-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44.8元,主张误工费5580元。��告宋卫英住院期间由儿媳池晶晶护理,池晶晶系河北省衡水市××村人,主张护理费710.4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冷言昌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费1907.42元及门诊费83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提供与张兰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张兰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误工费4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冷甲豪护理,冷甲豪系苍山县××村人,主张护理费310.8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2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误工费49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晓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诉讼中,二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冷言昌与被告田晓光所驾车辆均为无牌二轮摩托车,综合考虑两辆车的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原被告双方负有相同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本案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依照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推定为同等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田晓光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11053.34元,二原告已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卫英主张的误工费558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宋卫英的���工时间为33天,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支持2029.28元;关于原告冷言昌主张的误工费49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共1021.2元,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各自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对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宋卫英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053.34元、误工费2519.28元、护理费1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800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田晓光未对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田晓光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66250.48元;其余损失因被告田晓光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其赔偿50%即878.67元。被告田晓光共需赔偿二原告67129.15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被告田晓光需赔偿原告宋卫英、冷言昌65629.1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晓光赔偿原告宋卫英、冷言昌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562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卫英、冷言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田晓光负担1440元,原告宋卫英、冷言昌负担8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田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