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史书芳与被告张贵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书芳,张贵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史书芳,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璐,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柱,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史书芳与被告张贵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芳的委托代理人甘璐、被告张贵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书芳诉称:被告张贵柱2011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20000元,其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20000元,被告同时向其出具了借条。今年以来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贵柱辩称:其是向原告史书芳借款20000元,但因其为原告要回了被他人扣留的挖机,原告承诺不再要其返还借款20000元,故其不应再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柱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史书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史书芳人民币俩万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审理中,被告张贵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书芳与被告张贵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当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要借款,故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称原告承诺不再要其还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贵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史书芳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贵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