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桂平市蒙圩镇蒙圩村第23生产队诉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蒙圩镇蒙圩村第25生产队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蒙圩镇蒙圩村第23队,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蒙圩镇蒙圩村第25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蒙圩镇蒙圩村第23队。诉讼代表人岑柱珍,男,队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谷,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桂平市蒙圩镇蒙圩村第25队。诉讼代表人岑志湘,男,队长。上诉人桂平市蒙圩镇蒙圩村第23队(以下简称第23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浔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23队的诉讼代表人岑柱珍,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谷,第三人桂平市蒙圩镇蒙圩村第25队(以下简称第25队)的诉讼代表人岑志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名称为“麻风窝”塘,坐落于桂平市蒙圩镇蒙圩村良和屯。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浔政决字(2012)22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麻风窝”塘四至为:东至蒙圩村第25队耕地为界;南至蒙圩村第25队现耕地为界;西至蒙圩村第23队耕地为界;北至蒙圩村第2队耕地为界(附上现场示意图)。地类:旱窝塘,无附着物。面积约5亩。争议地原为荒窝塘,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及农村承包责任制等各个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第三人村民岑天芬曾于2003年在争议塘养过鱼。2010年因国家建设高速公路需要征收该塘的2.519亩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土地补偿款而引起本案土地权属纠纷。经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2年12月17日,被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历史和管理现状出发,按有利于生产、方便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将争议地权属确定其中被国家征收的2.519亩土地所有权在被国家征收之前属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农民集体共同所有,余下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所有权属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农民集体共同所有。原告不服,遂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0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13)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2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出本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22号处理决定是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的“麻风窝”塘归属,被告也未能调查收集到争议地权属依据。为此,被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历史和管理现状出发,按有利于生产、方便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将争议地权属确定给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共同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和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的22号处理决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而原告诉称争议的“麻风窝”塘四至相邻属原告第23队和蒙圩村第2队的耕作区范围,并没有第三人第25队的耕地,因此认为被告的22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认为,争议标的是“麻风窝”塘范围,被告的22号处理决定并不涉及“麻风窝”塘四至相邻土地权属,不影响被告的22号处理决定对争议标的“麻风窝”塘的权属处理,并且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缺乏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22号处理决定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22号处理决定。上诉人第23队上诉称,22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全某某、岑某甲、岑某乙的询问笔录可证实争议地属上诉人管理使用,一审第三人没有管理过争议地,争议地应属上诉人所有。全某某、岑某甲、岑某乙等三人与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没有利害关系,其三人的证言系客观、真实的,一审判决采信了该三人的证言,但却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争议地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认定自相矛盾,判决结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勘验图系伪造的,现场勘验图上的“岑柱珍”签名是假的,而且东西相邻地原标明为23队耕地,却被涂改为第25队耕地。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采信该伪造的现场勘验图,并作为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认定争议地的东、南面属一审第三人第25队的耕地是错误的。事实上,争议地四邻并没有一审第三人第25队的耕地,四围的土地除北面属第2队的耕地外,其他东、南、西三面均属上诉人第23队的耕地,争议地东面相邻的土地是一审第三人第25队村民开荒占上诉人第23队的,南面是一审第三人第25队村民与上诉人第23队村民换土地耕种的。一审判决认为相邻地的权属不影响争议地权属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2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法律规定应当采纳的证人证言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不是区分证言是否真实的主要标准,而是参考标准。一审判决没有全部采信全汉文、岑月汉、岑水华等三人的证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即使现场勘验图上的“岑柱珍”不是岑柱珍本人签名,也不能证明现场勘验图是伪造的,而且岑柱珍在现场勘验时确实已经到现场。一审判决认为相邻地的权属不影响争议地权属是正确的。2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第25队述称,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争议地原为荒窝塘,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争议地归属,被上诉人也未能调查收集到争议地权属依据,为此,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及农村承包责任制等各个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据全某某、岑某甲、岑某乙等三人的证言主张争议地属上诉人管理使用,一审第三人没有管理过争议地,争议地属上诉人所有,但全某某、岑某甲、岑某乙等三人的证言不但说到争议地四至范围,还说到一审第三人村民岑天芬、岑志江等人在承包责任制后在争议塘养过鱼等事实,所以未能证实上诉人该主张。在被上诉人两次现场勘验笔录中记录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陈述争议地的东面、南面与25队耕地相邻,涂改的现场勘验图也出示给双方看,双方均陈述以该图为准,可见该现场勘验图的涂改系经双方认可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勘验图系伪造的主张不成立。而且在2012年7月6日的调解会笔录上诉人再次陈述争议地的东面、南面均与25队耕地相邻。故对于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四邻并没有一审第三人第25队耕地的主张也不予采信。根据两次勘验现场笔录及图、三次调解笔录,可证实争议地处于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耕作地之间。根据全某某、岑某甲、岑某乙、岑某丙、岑某丁、岑某戊等人的询问笔录及《蒙圩村委会调解意见》等证据,可证实一审第三人村民岑天芬、岑伟初等从十多年前即在争议塘养鱼至2010年发生本案纠纷。综上,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历史和管理现状出发,按有利于生产、方便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将争认地权属确定其中被国家征收的2.519亩土地所有权在被国家征收之前属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农民集体共同所有,余下未被国家征收的土地所有权属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农民集体共同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双方发生权属纠纷后,本案由依法享有调解管辖权的蒙圩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组织调解,调解未果后,蒙圩镇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调处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维持22号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蒙圩镇蒙圩村第23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