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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范顺泉与建阳市潭城街道桥南村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阳市潭城街道桥南村第四村民小组,范顺泉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阳市潭城街道桥南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徐顺才,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顺泉,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阳市潭城街道桥南村第四村民小组(下简称桥南村四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人民法院(2013)潭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范顺泉父母均系桥南村四组村民,范顺泉自出生暨取得桥南村四组成员资格。2001年范顺泉因参军而注销户籍,2002年1月9日退伍户籍迁回其父亲处,职业为农民,2007年范顺泉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职业从农民转为待业。2012年8月15日范顺泉与其父亲分户,与妻子、女儿单独立一户,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职业为无,但户口内册仍在桥南村册内。2013年3月15日,公安户籍部门将范顺泉的职业由待业转为农民。范顺泉及妻子、女儿一直享受桥南村四组村计生及农村医疗保险等保障待遇。2012年10月23日,桥南村四组村民小组分配水坝下土地款时,范顺泉及妻子、女儿3人口也分得53374元。2012年12月26日桥南村四组村民小组分配白茶铺上垅土地国储补偿款,依据分配发放表,范顺泉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26960元,但桥南村四组以20户村民21人签字确认范顺泉不属于桥南村四组村民为由拒绝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范顺泉。2013年3月24日,桥南村四组召开全组18周岁以上村民会议,决定不认可范顺泉的村民资格。另查明,桥南村四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均未进行承包。原审判决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被征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范顺泉系自然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1年因参军被注销户籍,2002年1月9日退伍后按照“兵源从哪来回哪去”,户口又迁回桥南村四组。范顺泉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职业为农民,桥南村四组辩解范顺泉不属于其村民,提供建阳市潭城街道桥南村委会证明证明范顺泉系“空挂户”。原审认为,根据相关解释“空挂户”是指户籍在某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员,范顺泉长期生活在桥南村四组,且参加桥南村四组的农村社保保障,一直享受着农村的社会保障待遇,桥南村四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顺泉已加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已经取得非农村户口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桥南村四组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范顺泉要求享有桥南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桥南村四组以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表决否定范顺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建阳市潭城街道桥南村第四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顺泉土地补偿费126960元。宣判后,桥南村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桥南村四组上诉称,范顺泉于2002年参军退伍户籍迁回上诉人处,当时仍系农民身份。后范顺泉通过建阳市公安机关变更身份,在其户口本上注明2007年职业从农民转为待业。说明范顺泉从把农民职业变更为待业时起,就脱离了农业。范顺泉脱离农民身份后转为从事营运出租车工作。范顺泉见上诉人村民在近年常有土地补偿费分配,于2012年8月15日把户口本的“待业”涂改为“无”职业,又于今年3月15日将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职业变更为农民,因此,不应当视范顺泉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认为范顺泉不能享受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上诉人得知范顺泉职业身份已变更后,在其户籍暂无落户地的情况下,决定给范顺泉挂户,范顺泉应当向其他挂户人口一样,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范顺泉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顺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平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案中,范顺泉基于出生而原始取得了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出生后至今除因参军入伍而注销户籍外其户籍始终在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仍然以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存在丧失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范顺泉在其常住人口户口本上职业栏中由农民转为待业,就脱离了农业而认为其户籍为所谓的“空挂户”为由,否认范顺泉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范顺泉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上诉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将范顺泉排除在外,侵害了范顺泉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9元,由上诉人建阳市潭城街道桥南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文如审 判 员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清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