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2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淑兰与刘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兰,刘军,北京鲁能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2747号原告徐淑兰,女,194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霞(徐淑兰之同事),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军,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丁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鲁能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安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淑兰与被告刘军、北京鲁能陶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陶然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兰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鲁能陶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兰诉称,我与刘德利系夫妻关系,刘军系我们的儿子。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号北屋自1998年2月10日就由刘德利承租,我是共居人。我因在火灾中抢救了他人性命,被评为“首都见义勇为好市民”,但是自身也受到了重大伤害,长期住院治疗。在2001年11月的危房改造中,刘军的户口既不在公租房内,也不是被拆迁房的被安置人,没有资格成为被拆迁人,但是二被告未经我的同意,违法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刘军由此取得了x号回迁房。回迁房本应属于我与刘德利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剥夺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被告刘军辩称,我与鲁能陶然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鲁能公司有权选择任何一位家庭成员为被拆迁人。刘德利与我系父子关系,我有权成为被拆迁安置人。并且原告当时受重伤住院治疗,不能参与拆迁,刘德利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所以由刘军代办。原告确实为被拆迁安置人,但其是否被安置、安置在何处有待查证。拆迁协议的效力由法院裁判,我不否认原告为该公租房同住人的事实。多年来原告多次反映该情况,现在原告起诉是为了在其子女间分割财产。综上所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能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其户籍不在危改区内,不是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也不在该房屋居住,不是被拆迁人,也不是安置补偿对象。2、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刘德利作为被拆迁公房的承租人,是被拆迁人,其授权刘军全权代理危改的一切事宜,并将以后产权人以刘军之名办理,其授权真实合法有效。刘军持刘德利的授权书与我公司签署《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军有权签署该协议书,因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均已履行了协议,原承租公房已在2001年11月至12月期间拆除,刘军按照协议购买了安置房,房屋已经于2004年交付,刘德利的户籍也自南华里迁至右安门外,可以证明原告最迟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刘军取得拆迁房屋事宜,但是原告并未提出过异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德利与徐淑兰系夫妻关系,刘军系二人之子。刘德利系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号房屋的承租人。2001年10月15日,原北京市宣武区政府发布《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对东起虎坊路、南华东街,西至粉房琉璃街、黑窑厂街,南起双柳树胡同,北至规划道路中心线的区域进行危改,其安置补偿对象为在本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自有或承租正式房屋且长期居住的居民,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17日,鲁能公司取得了南横街东口危改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区域进行拆迁。同年11月20日,鲁能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军(刘德利)签订了《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是刘军、之妻李秀云、之女刘佳;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回迁地址为南横街危改区x号(设计号)一居室一套。同日,鲁能公司与刘军签订了《预交房款合同书》,双方约定房屋在2004年交付,并就房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01年12月13日,刘德利出具授权书:“拆迁办负责同志:黑窑厂街16号北屋承租人刘德利现委托其子刘军全权代理危改的一切事宜,并将以后产权人以刘军之名办理。”另查,根据1998年7月1日的户口底票登记,2001年11月刘德利、刘佳、李秀云、刘红、张欣五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区x号;1998年,徐淑兰与刘军的户口登记在丰台区x号,刘德利于2005年将其户口自原宣武区南华里迁至徐淑兰的户籍处。现徐淑兰起诉要求确认鲁能公司与刘军于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无效,鲁能公司与刘军均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房屋拆迁许可证、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户口簿、预交房款合同书及回迁结算明细、授权书、公安机关证明信、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原宣武区政府发布的《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应为在本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自有或承租正式房屋且长期居住的居民。本案中,刘德利符合被拆迁安置补偿的条件,有权与鲁能公司签订《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的实际签订人为刘军,但是根据刘德利在2001年12月13日书写的授权书,其已经将危改的一切事宜全权委托予刘军,并将以后产权人以刘军之名办理。该授权书系刘德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鲁能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军有权签署该协议书。因此,无论刘军是否符合《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安置补偿对象,其已经得到刘德利的授权,其与鲁能公司签订的《南横街东口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回迁安置房屋已经于2004年交付,且刘德利的户口于2005年迁至徐淑兰的户籍处,因此徐淑兰最迟在2005年即应当知道刘军取得拆迁房屋事宜,但是徐淑兰未提出异议,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淑兰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李春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典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