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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颖、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颖,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颖,曾用名:刘颖。被告人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颖、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颖、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颖、徐某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温江区“朝阳·时代西锦”小区9栋1单元楼道内,采用刘某颖望风,徐某实施盗窃的方式,将失主王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销赃获款人民币400元予以耗用。2013年7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颖、徐某采取上述方式,将失主陈某某停放于该小区11栋1单元楼梯间的1辆“星城之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予以耗用。经鉴定:被盗“星城之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58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家属代其赔偿失主损失,取得失主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颖、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失主陈某英、王某生的陈述,证人汪某、罗某华、蒋某泉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购车收据,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巡逻记录表及交接班记录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颖、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颖、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刘某颖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次所犯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颖、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