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浙江奥巴银水暖洁具有限公司与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奥巴银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台玉行初字第20号原告浙江奥巴银水暖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方银。委托代理人柯飞权。被告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叶斌。原告浙江奥巴银水暖洁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向被告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玉环县工伤待遇结算表》,认定:姓名为张同军,参加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职务工种为车工,发生事故地点为大麦屿五一村,事故时间为2013年3月6日,审批意见为按玉政办发(2011)65号文件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在职工办理参保登记后的次日开始享受;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自行办理参保手续的单位,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自申报后12个小时开始享受”,此人情况不符合规定,其待遇工伤基金不予支付。原告浙江奥巴银水暖洁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6日为其职工张同军在网上办理工伤保险。同日下午16时许,张同军在工作时造成左手食指受伤,被诊断为左食指严重挤压伤伴末节骨折。同年4月1日,张同军被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5日,张同军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7月19日,张同军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给张同军因工伤造成的各项费用180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申报要求给付张同军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当天参保为由口头告知原告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相应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应当生效,被告拒绝赔付无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按规定核定并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被告玉环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辩称:虽然原告于2013年3月6日15时25分在网上为其职工张同军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张同军于同日下午16时许发生工伤。期间间隔不到12个小时,并且原告在2013年4月15日才缴纳了工伤的保险费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玉环县人民政府玉政办发(2011)65号文件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待遇在职工办理参保登记后的次日开始享受;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自行办理参保手续的单位,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自申报后12个小时开始享受”之规定,工伤保险还未正式生效。原告的网上参保仅仅是一个登记行为,还需被告的审核,才能确定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早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了玉政办发(2011)65号文件,原告应当知道此工伤保险生效的时间;且玉政办发(2011)65号文件并未与上位法明显冲突,被告严格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请求支持其作出被诉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奥巴银水暖洁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15时25分,通过网络为其职工张同军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同日下午16时左右,张同军在工作时左手食指受伤,被诊断为左食指严重挤压伤伴末节骨折。同年4月1日,张同军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14日,原告就张同军的工伤向被告申请张同军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玉环县人民政府玉政办发(2011)65号中“通过网上申报系统自行办理参保手续的单位,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自申报后12个小时开始享受”为由,拒绝支付张同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同年7月5日,张同军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月19日,张同军与原告达到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给张同军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8000元。现原告就被告2013年5月14日拒绝支付张同军的工伤待遇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的对象系职工或雇工,故本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象应系案外人张同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之规定,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系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故原告无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无权对被告就张同军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适格原告应系张同军。原告诉称张同军的工伤保险系原告缴费参保的,且在张同军发生工伤后,又赔付了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有权对涉案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行为提起诉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奥巴银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必贵代理审判员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袁必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魏静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