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建军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河北省滦平县。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9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晓慧、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李振环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林业部门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村大刁屯梁道沟开石场占用林地12亩,其中采石场占林地11.93亩,采石场建小房占林地0.07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书面辩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改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双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