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德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李吉芳、王典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李吉芳,王典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王德红,男,生于1968年1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蒲在东,渠县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负责人毛坚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芳,女,生于1981年5月,汉族。被告王典东,男,生于1986年11月,汉族。王德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川支公司)、李吉芳、王典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在东、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李吉芳、王典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红诉称,2012年9月22日,我无证驾驶川SC9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文崇镇石湾村至文崇镇街道,行经渠县文崇镇共和街道,与相向行驶的川S46X**(临牌)相撞,该车由王典东驾驶,造成两车受损,王德红及川SC9X**乘车人陈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德红负主责,王典东负次责。被告李吉芳在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经鉴定,原告王德红为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红医疗费等损失133094元,被告李吉芳负连带责任。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偏高,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其中自费药品与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李吉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我的车是全额投了保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典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吉芳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王德红提供如下证据:1、渠县公安局渠公交认字(201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王德红无证驾驶川SC9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文崇镇石湾村至文崇镇街道行经事故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王典东驾驶的川S46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德红及川SC9X**车乘车人陈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德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典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鹏不承担事故责任。2、王德红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金额24742.32元,病历、出院证。3、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达州骨科医院医生预计行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4、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2013)达衡司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王德红评定为九级伤残等级。5、1999年1月10日王德红与胡以兴房屋买卖协议书,胡以兴座落于文崇乡双龙街房产证复印件,文崇镇社区居委会、文崇镇人民政府证明王德红于1999年1月10日购买其姐夫胡以兴住房文书、2011年9月28日渠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向王德红出具的渠房鉴办(2011)1711号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涉案内容为,房屋地址渠县文崇镇XX街。原告王德红以此证明自己在城镇购房居住并以城镇收入维持生活,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6、四川万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崇村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工资发放表。涉案内容为,2012年6月30日王德红5500元,7月30日5170元,8月30日5060元,9月30日4400元,原告以此证明收入情况。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剔除自费药品15%,对病历和出院证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有异议,该房屋是否属于出卖人所有不确定且缺乏交易的相关票据,该房屋属于文崇乡,即使购买也属乡下,不属城镇;对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形式上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与房屋鉴定报告相矛盾,已属危房如何居住;对灾后重建工资表有异议,无审核人、制表人的签字,无公司公章,只有项目章,无效力,且平均工资已超5000元,没有纳税凭证,还有就是公司是否存在,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李吉芳同意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典东也同意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15%的自费药品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吉芳、王典东亦未提供证据。法庭经审核认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认定各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予以认定,对诊断证明书,因有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印章,也有医师签名,亦应认定,对司法鉴定书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组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王德红在文崇镇(购房时为文崇乡)双龙街购房居住的事实,亦应认定;原告王德红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因非固定收入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2日,原告王德红无证驾驶川SC9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文崇镇石湾村至文崇镇街道行经事故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王典东驾驶的川S46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德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2日至10月8日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4742.32元。2012年11月13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渠公交(2012)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典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11日,由达州骨科医院医师签署的诊断证明书,预计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2013年1月12日,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达衡司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德红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等级。本院认为,因川S46X**在被告财保通川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达州通川支公司向原告作出相应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王德红购房时为文崇乡,而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因行政区划变动,文崇乡已演变成文崇镇多年,原告王德红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鉴于数额不大,且为减少当事人讼累,由治疗医院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预计续治费8000元,可予认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医疗费中确定15%为自费药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每天50元,住院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每天15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原告王德红误工112天,误工费112×50即5600元;住院17天,医疗费24742.32元,护理费17×50即850元,营养费17×15即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5即225元,残疾赔偿金20×20307×20%即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治费8000元,车船费酌定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7170.32元,其款由被告财保达州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2428元,医疗费中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和自费药品15%的部分3711.35,下余11030.97元,由被告财保达州通川支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3309.29元,原告王德红自负7721.68元,自费药品部分被告李吉芳赔偿1113.41元,原告自负2597.95元。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德红112428元,在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德红3309.29元;二、被告李吉芳赔偿原告王德红1113.41元。上列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鉴定费700元,共1063元,由原告王德红负担744元,由被告李吉芳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仕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