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板商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学全与汤朝霞、杜庆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全,汤朝霞,杜庆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板商初字第0107号原告徐学全。委托代理人朱必彬。被告汤朝霞。被告杜庆永。原告徐学全与被告汤朝霞、杜庆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全的委托代理人朱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朝霞汤朝霞、杜庆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全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汤朝霞在被告杜庆永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庆永、汤朝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汤朝霞向原告徐学全借款人民币39000元,约定3月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汤朝霞未能返还,为此被告杜庆永书面担保该借款,并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事后至今被告汤朝霞仍未返还该借款,被告杜庆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汤朝霞借款条据(杜庆永、朱波在担保人栏内签名),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朝霞之间的借款及杜庆永、朱波的保证担保行为,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汤朝霞本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至今未返还,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方式、期间及保证份额,被告杜庆永对本案被告汤朝霞的本案全部债务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杜庆永连带清偿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庆永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朝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学全返还借款计人民币39000元,支付利息(以39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杜庆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汤朝霞、杜庆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汤朝霞、杜庆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晓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关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