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薄一仙与周可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一仙,周可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701号原告薄一仙,女,1944年9月10日出生,德国籍,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淮海中路****弄**号。委托代理人王萌,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可心,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原告薄一仙与被告周可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继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茜、人民陪审员张燕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一仙的委托代理人王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可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薄一仙起诉称:薄一仙与周可心于2010年因家庭装修结识。2010年7月、8月间,周可心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薄一仙借款,薄一仙向周可心转账出借1500000元。2011年12月,周可心以相同理由再次向薄一仙借款,薄一仙向周可心转账出借300000元。上述1800000元借款均约定年利率为20%。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周可心未偿还借款。现薄一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可心偿还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薄一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2、2011年12月1日借款协议;3、汇丰银行汇出汇款通知书、电汇/跨行转账申请书;4、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5、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查询单。被告周可心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薄一仙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7月7日,薄一仙向周可心汇款500000元。2010年7月12日,薄一仙向周可心汇款39440欧元,向案外人周明礼汇款39440欧元,向案外人杨艳汇款39440欧元。2011年11月30日,薄一仙与周可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0年7月、8月间周可心向薄一仙共借款1500000元,周可心承诺三年内还清,利率为20%,利率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双方在此声明:以往对此款项所作的任何口头承诺或书面协议均无效,本协议是唯一有效的协议。2011年12月1日,薄一仙与周可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可心决定于2012年1月3日前往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事项,目前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向薄一仙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周可心承诺抵押一旦办妥则立即还清300000元,最迟不超过三个月,如周可心承诺兑现,薄一仙答应免收借款利息,如承诺没有兑现,薄一仙将自借款到周可心账户日起收取年利率20%。2011年12月5日,薄一仙向周可心汇款368850港元。审理中,薄一仙称:周明礼系周可心之父,杨艳系周可心之母,向周明礼及杨艳账户汇款系接受周可心指令,故2010年7月12日共计向周可心出借118320欧元。根据2010年7月12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列表,1欧元折合人民币8.5409元,118320欧元折算后多于1000000元,薄一仙按1000000元主张。根据2011年12月5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列表,1港元折合人民币0.81537元,368850港元折算后多于300000元,薄一仙按300000元主张。上述借款累计1800000元周可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薄一仙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薄一仙与周可心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薄一仙作为出借人已向借款人周可心履行了18000000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周可心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向薄一仙承担还款责任。就其中的15000000元,周可心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起三年内还清,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还款期限作出补充或者变更的约定,故在此期间内周可心可自愿随时向薄一仙还款,但薄一仙于本案中即于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周可心偿还该150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薄一仙可于还款期间届满后再行主张权利。就其中的300000元,薄一仙实际出借的港元折合人民币后多于300000元,薄一仙按300000元主张此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持异议。周可心对该300000元借款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薄一仙要求周可心于本案中偿还该300000元借款并自款项出借日之次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薄一仙主张的利息标准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周可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可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薄一仙偿还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周可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薄一仙支付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薄一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薄一仙负担一万九千七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可心负担七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周可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雅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