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孔某甲、孔某乙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某,孔某甲,孔某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缺席)被告:孔某甲。(缺席)被告:孔某乙。(缺席)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孔某甲、孔某乙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由曹新景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靳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孔某甲、孔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1年6月11日以前,原告赵某甲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地产2号楼干水暖工程,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赵某甲工资347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有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签字提供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2012年春季被告陈某某付给原告赵某甲1000元,下欠2470元至今未给,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工资款2470元。被告陈某某、孔某甲、孔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以前,原告赵某甲在被告陈某某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维邦地产2号楼干水暖工程,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赵某甲工资3470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维邦地产2#楼赵某甲工资:3470元整,叁千肆佰柒拾圆农历十月底以前结清,2011年6月11日,陈某某,担保人:孔某甲、担保人:孔某乙、担保人:赵军锋”,三被告在欠条上按有指印。原告赵某甲自认2012年被告陈某某曾付给自己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甲提交的欠条一张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甲出具欠条一张,三被告在欠条上按有指印,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甲、孔某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按有指印,但欠条未写明且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根据该规定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应对被告陈某某清偿本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本案欠条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本院认定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间关于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欠条显示工资款“农历十月底以前结清”,根据欠条内容并结合日常生活习惯,本院认定当时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为2011年的农历十月份。综上,因原告赵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孔某甲、孔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赵某甲要求孔某甲、孔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工资款247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