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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惠玉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玉彪,惠来祥,惠常金,惠轩和,田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888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挥,该联社夏官屯分社信贷专管员。被告惠玉彪,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惠来祥,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惠���金,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惠轩和,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田秀兰,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惠玉彪、惠来祥、惠常金、惠轩和、田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玉彪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本人表示同意缺席审理,被告惠来祥、惠常金、惠轩和、田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惠玉彪于2010年11月9日由被告惠来祥、惠常金、惠轩和、田秀兰以联户联保方式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分3次从我社借款共计10万元。该借款逾期后尚欠本金9.99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9.99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玉彪辩称,借款属实,因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待2016年出狱后挣钱还上。被告惠来祥、惠常金、惠轩和、田秀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了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织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惠玉彪最高贷款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农资经销,期限: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的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巨野联社夏官屯信用社授权通知记载:被告惠玉彪以进农资为由于2010年1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72999‰,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5日;于2010年11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72999‰,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于2011年4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04249‰,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2012年3月20日被告惠玉彪归还本金100元及利息100元,尚欠本金9.99万元及���息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7月23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惠玉彪作出上述辩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农户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巨野联社夏官屯信用社授权通知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惠来祥、惠常金、惠轩和、田秀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惠玉彪由被告惠来祥、惠常金、惠轩和、田秀兰以联户联保方式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2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100元后仍欠本金9.99万元及利息一直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惠玉彪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9.9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惠来祥、惠常金、惠轩和、田秀兰承担��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惠玉彪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9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自借款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惠来祥、惠常金、惠轩和、田秀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惠玉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王树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