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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87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姓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陶某,某某人民医院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家鸿,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被告某某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官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与被告姓名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小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其在被告陶某开办的权森木材加工厂用电锯进行锯木的工作中,由于锯木机器的电路接扭失灵而发生工伤事故,陶某等急忙打120急救电话叫来了救护车把其送到被告某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但不知为什么被告陶某在办理住院手续时将病人名字写成是“陶某”,其多次要求两被告把病人名字改为本人名字,但被告陶某不同意,被告医院原来同意,后也因陶某反对而作罢。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起诉要求两被告把目前在被告某某人民医院骨伤手外科40号病床(住院号319000号,病人ID号1307105035)的病人的名字由“陶某”改成原告的名字“邓某某”。被告陶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被告某某人民医院辩称,其为患者陶某采取的各项诊疗措施及时正确,符合医疗技术常规,患者入院时及住院期间一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患者在入院及住院期间一直使用的姓名是“陶某”,患者本人及其家属多次书面向其确认本案患者姓名是“陶某”;其在患者住院时明确告知患者使用与其身份证(户口簿)相符的真实姓名、年龄、地址、联系方式、报销类别等事项的重要性,并告知凡冒用他人姓名就医而发生的医疗费及纠纷等后果自负的风险;原告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在被告陶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工作时不慎发生事故,原告左手除小指外其余四指均被锯断,被告陶某打120将原告送到被告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在办理入院手续时,被告陶某将患者名字写成其自己的名字。而原告也未及时要求更正,一直以“陶某”的名字住院治疗,直到一段时间后,才提出名字错误,要求更正。但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出于无法辨识原告真正身份以及医保等多种原因,未予以更正,但在庭审时确认原告是其骨伤手外科40号病床(住院号:319000,ID:1307105035)的住院病人。原告则认为两被告侵犯其姓名权,为此起诉要求更正住院名字。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被告陶某在帮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时,擅自将患者名字写成自己名字,属于侵犯原告的姓名权。但原告在发觉后却未及时要求更正,自己本身存在过错。被告某某人民医院在患者入院时即以书面形式告知要求使用真实姓名,且其作为医院没有审核患者身份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某某人民医院侵犯其姓名权不成立。但原告确实是被告某某人民医院骨伤手外科40号病床的患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患者姓名应予及时更正,在维护原告姓名权的同时,也有利于医保工作得到正确的施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邓某某是被告某某人民医院骨伤手外科40号病床的患者(住院号:319000,ID:1307105035),原住院患者姓名“陶某”更正为“邓某某”。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小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