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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谭英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谭英武,李志杰,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负责人王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英武,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包军,女,长治市汽车客运乘务员,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杰,男,1970年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法定代表人庞京卫,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时15分,金凯年驾驶晋D183**号大客车沿滨保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73.8公里处时,发现前方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大客车右前部撞在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第二车道内由梁树辉驾驶的冀FE01**、冀F5N**挂大货车左后部,造成金凯年车内乘车人赵大为、刘洪友、张小文、王翠英、苗慧琴、吴海伟、付洪波、张晶、陈献策、王彦民、翟汉明、郑晓辉、王建忠、杜金和、赵亚娟、郑钰奥、刘末、田忠波,十八人受伤,(其中赵大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凯年、梁树辉、谭英武、王战强在事故中未受伤,冀FE01**、冀F5N**挂大货车前部车损另案处理)。经事故现场勘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金凯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树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大为、刘洪友、张小文、王翠英、苗慧琴、吴海伟、付洪波、张晶、陈献策、王彦民、翟汉明、郑晓辉、王建忠、杜金和、赵亚娟、郑钰奥、刘末、田忠波、谭英武、王战强不负该事故责任。冀FE01**、冀F5N**挂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李志杰,双方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系李志杰雇佣梁树辉驾驶该车,冀FE01**、冀F5N**挂大货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冀FE01**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冀F5N**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其中主车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挂车商业第三者限额为5万元,主、挂车均未投有不计免赔险。主、挂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各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各11万元、财产限额各2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为本起事故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主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29473.37元,现剩余主车商业险限额10526.63元、挂车商业险限额5万元、主挂车交强险财产限额4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晋D183**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山西省长治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谭英武,双方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谭英武雇佣金凯年驾驶该车。该车在事故中损坏,2011年9月22日经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晋D183**号大客车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63354元。原告本起事故中花费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10100元(含事故复杂作业费81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案中,金凯年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证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梁树辉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谭英武的损失侵权人应如何赔偿;二、原告谭英武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合理;三、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条款是否有效;四、应如何计算保险公司的免赔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谭英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侵权人梁树辉系被告李志杰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主李志杰承担赔偿责任。冀FE01**、冀F5N**挂大货车系被告李志杰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故被告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李志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杰与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均主张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无赔偿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车损费281854元一节,原告的车损应以物价部门的评估为依据,天津市价格认证办公室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263354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263354元,其主张超出评估结论部分的修理费用,因其只提供了修车收据及明细而未能提供维修发票,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事故车辆花费评估费13000元、施救费10100元一节,原告均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解费26335.4元一节,因其提供的发票系维修费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查明车辆损失而产生拆解汽车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相关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约定系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商业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且该条款为免除其责任格式条款,加重了实际投保人李志杰的责任,其亦未举证证明其曾采取合理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该免除责任条款,故该格式条款无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从该约定可看出保险人免陪部分应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乘以5%免赔率,而非用全部保险限额乘以5%免赔率,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谭英武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263354元、施救费10100元,共计2734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不足部分269454元的30%(事故责任比例)8083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剩余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500.3元{10526.63+5万-(10526.63+5万)×5%},仍不足部分23335.9元,由被告李志杰与被告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二、原告谭英武经济损失:事故车定损费13000元,由被告李志杰与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按30%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3900元。综合上述主文一、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英武61500.3元,被告李志杰与被告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7235.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谭英武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谭英武担负142元,被告李志杰与被告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连带担负100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保险合同约定主车是30万元,挂车是5万元,赔偿以主车的限额为限,最多赔偿30万元,挂车的5万元不赔偿,保险单载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是5%,上诉人应在主车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总限额的95%,即200000元×95%=190000元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4000元和主车限额内的526.6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谭英武以主车与挂车一起交的保险费,应由保险赔偿等为由答辩,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定州市宏盛储运有限公司以主挂车连接视为一体,赔偿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的约定系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且未以合理方式予以提示,该条款无效等为由答辩,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志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提供赔偿以主车限额为限的条款已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以该条款作为上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此款约定,确定上诉人的免赔部分在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剩以5%,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用全部保险限额乘以5%免赔率的依据不足,故上诉人要求赔偿4000元和主车限额内的526.63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审 判 员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郭 雄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