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玲与被告洪忠毅、杨美娥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玲,洪忠毅,杨美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黄晓玲,女,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洪忠毅,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杨美娥、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忠毅,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黄晓玲诉被告洪忠毅、杨美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戈平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玲、被告洪忠毅、被告杨美娥的委托代理人洪忠毅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玲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原告等人经被告夫妻俩介绍把近200万借给某公司,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没有把钱还给原告等人,而相关借钱的材料都是通过被告给原告的,故原告认为被告应为此负责。2013年7月22日,原告等人至被告洪忠毅单位谈借款到期还款的事,因未能找到人,原告等在路过被告洪忠毅家时,就想顺便去问一问被告杨美娥,但被告杨美娥一开门就手拿臂力棒向原告的头砸来,随后双方厮打起来,当原告等人跑出来时,被告杨美娥手持菜刀追出来。被告洪忠毅回来后,拿起一把铁锹挥来,原告等人往传达室跑想躲起来,但还是被被告洪忠毅手中的铁锹挥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321.4元,其中原告医疗费97.4元、误工费122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忠毅、杨美娥辩称,原告是将钱借给江苏天一食品公司,而不是被告,不应当找被告要钱。7月22日上午原告等人先到被告洪忠毅单位,再到被告洪忠毅家闹事,被告杨美娥一个人在家带着一个不到4岁的孩子,且原告一行多人,被告杨美娥不可能主动找事去打原告,是原告动手在先,被告杨美娥身上多处被原告抓伤,孩子的头上也鼓了一个包。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晓玲将钱借给江苏天一食品有限公司,但借款到期后,该公司未能将借款还给原告黄晓玲,原告黄晓玲认为此事与被告洪忠毅、杨美娥夫妻有关,故多次找二被告。2013年7月22日上午,原告黄晓玲与侯惠玲、魏先琴、邓丽丽、顾巧红、江林林六人先至被告洪忠毅单位找被告洪忠毅,但未找到,于11时许,赶到被告洪忠毅家。被告杨美娥带着不到4岁的女儿在家,被告杨美娥发现是原告等人敲门时,不愿开门,并打电话告诉被告洪忠毅。因原告等人不停地敲门,被告杨美娥遂开了门,双方见面即为还款一事争吵起来,后又发生厮打,混乱中,被告女儿的头碰到柜子上,被告杨美娥因此到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原告等人见状离开被告家,并欲躲进传达室,闻讯赶来的被告洪忠毅见妻女都受伤,就拿着铁锹追赶,原告黄晓玲的胳膊在混乱中受伤。事发次日,原告黄晓玲至武警江苏省消防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黄晓玲为治疗花费医疗费97.4元。另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原告现因赔偿事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照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如果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葛,那就应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但原告黄晓玲与同伴一起到被告家中,后因原被告双方均遇事不够冷静,发生了肢体冲突,致原告黄晓玲、被告杨美娥均有受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被告应对本次纠纷负同等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97.4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224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轻微,对其工作应无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轻微且无医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黄晓玲的损失合计97.4元,被告洪忠毅、杨美娥共同赔偿原告黄晓玲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忠毅、杨美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晓玲人民币48.7元。二、驳回原告黄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洪忠毅、杨美娥承担50元,原告黄晓玲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戈平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