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佳俊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佳俊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次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攀恒,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佳俊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道成,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佳俊商务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俊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文轩公司要求佳俊公司支付经营收益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1.本案是因联营引起的合同之债,不管是履约保证金的返还还是每个月经营收益款的支付,都是同一法律行为引起的同一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14日起计算。2.佳俊公司在2009年12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及附件给文轩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1日起算;文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重庆佳俊谈话录音记录》表明文轩公司曾在2010年向佳俊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在2010年中断。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文轩公司要求佳俊公司支付经营收益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阅卷审查,2005年9月23日,文轩公司(乙方)与佳俊公司(甲方)签订《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佳俊公司以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北路8号帝景摩尔商铺使用权作为联营场地投入,与文轩公司共同经营零售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轩公司以其“文轩连锁”店内全部商品及营业前所需物资作为联营投入,联营期限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甲乙双方各自按月提取营业收益,其余84%为乙方经营收益,第二年到第四年,甲方按照实际营业额的17%提取营业收益。其余83%为乙方经营收益;双方每月结算一次,销售期为每月1日至月末日,甲方与乙方驻店财务每日核对当天销售款,并于次月1号核对上月帐务,于对账第二日,由乙方店长携双方对帐确认的凭证,在乙方财务开具对应数额的增值税票,交甲方财务中心划款;甲方应在每月5号之前将上月销售总额扣除甲方应得营业收益后的余额划入乙方指定帐户。2006年4月1日至10月19日经营期间,佳俊公司通过销售收到书店营业款共计835867.8元,按照双方约定,佳俊公司应按84%的分配比例支付文轩公司702128.95元,但佳俊公司并未按协议将此期间的营业款提取出文轩公司应得收益并支付文轩公司。文轩公司认为2006年4月至10月的营业收益款双方未进行分配,遂提起诉讼。文轩公司向佳俊公司主张的营业收益款,按照《联营合同》约定,佳俊公司与文轩公司按月提取经营收益,佳俊公司应在每月5号之前将上月所应提取的经营收益划入文轩公司指定账户,因此,文轩公司主张的营业收益款,即使2006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的营业收益款的诉讼时效也应从2006年11月6日起算。关于营业收益款和履约保证金是否是同一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履约保证金和营业收益款虽然在《联营合同》中均有相应约定,但从《联营合同》约定内容看,履约保证金和营业收益款具有不同的性质,不属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文轩公司认为履约保证金和营业收益款属于同一债务,营业收益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14日起计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佳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附件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未支付2006年4月1日至10月19日营业收益款的重新确认的问题,经阅卷审查,佳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四川新华文轩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因我们分配的金额中都是含税金额,所有造成了对账中的出入,从06年3月到07年2月因文轩书城所造成的税费为88325.06,因合同中注明各自承担相应的税费,所以文轩应承担73309.8的税费。”佳俊公司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双方在税费缴纳问题上进行过协商,但不能证明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佳俊公司重新确认同意支付2006年4月1日至10月19日营业收益款,因此,文轩公司认为佳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附件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1日起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由于诉讼时效不能从2009年12月1日起算,即使文轩公司提交《与重庆佳俊谈话录音记录》表明文轩公司曾在2010年向佳俊公司主张权利,也不能发生诉讼时效在2010年中断的效力。因此,文轩公司认为其请求佳俊公司支付营业收益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文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