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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万少鹏与万劲松、董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少鹏,万劲松,董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万少鹏,男,汉族,1960年11月23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万劲松,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董云海,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吕启来、杨荫,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少鹏与被告万劲松、董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少鹏,被告董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劲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万劲松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万劲松收到现金借款时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董云海在该借条上签名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8日。借期届满后,被告万劲松虽无法还款,但承诺在2012年6月18日偿还,其据此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后借款期限又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万劲松、董云海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万劲松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董云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劲松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董云海辩称,1、本案债权人万少鹏与债务人万劲松在未经保证人董云海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主合同,保证人董云海因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本案的借条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借条尾部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签名的部分,第二部分只有借款人万劲松签名,没有担保人董云海签字的部分。借条的第二部分已将原来的还款期限“期限至2009年6月18日归还”变更为“至2012年6月18日归还”,该变更未经董云海签名,且董云海也不清楚本案债权人万少鹏与债务人万劲松作出上述变更;关于该变更,担保法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述变更属于担保法24条规定的保证人免责事由,董云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债权人万少鹏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董云海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董云海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债权人万少鹏应在2012年6月18日起的六个月内向董云海主张权利,但万少鹏并未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保证人董云海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董云海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还款期限的变更被告万劲松称被告董云海是知情的,因此被告董云海对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6月18日的借条,以此证明被告万劲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董云海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及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2、(2011)丰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之后撤诉。被告董云海认为,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未经过担保人同意,且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董云海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日期为2008年6月18日的部分最后一行是由谁划掉,谁盖的手印董云海不清楚,因为董云海没有在场也不知情。借条第二部分是否万劲松亲笔所写董云海没有在场也不知情;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判决书无法说明原告在2012年6月18日以后向保证人董云海主张权利,该判决书第二页载明“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2008年6月18日这笔债务的起诉”,这一事实说明原告也无法肯定董云海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针对的是本案中的借条的前半部分,无法证明变更后原告是否向董云海主张权利。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万劲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写明“兹向万少鹏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被告万劲松在借条右下侧借款人一栏签名,董云海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8日,借条左下侧又注明:“因本借条日期已到两年,现更改为期限至2012年6月18日有效。”这部分内容只有借款人万劲松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董云海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应在2012年12月18日前要求被告董云海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更,但又未经过担保人的同意,在原告提供的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万劲松承认履行期限的变更董云海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本案借款合同的变更未经得保证人董云海的同意,即使经过被告董云海的同意,原告也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董云海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董云海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万劲松于2008年6月18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兹向万少鹏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被告万劲松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董云海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后被告万劲松在借条左侧又加注一行字:“因本借条日期已到两年,现更为期限至2012年6月18日有效。”加注的这行字只有万劲松的签名。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万劲松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董云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10日就本案诉争的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起诉,在这次诉讼中,在庭审时,被告万劲松确认主合同还款期限变更时,董云海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并不知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万劲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董云海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云海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但本案借款还款期限的变更未经过担保人的同意,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有向被告董云海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董云海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万少鹏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万少鹏对被告董云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万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颖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