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颖昌、梁武勇犯非法经营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颖昌,梁武勇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颖昌,男,1980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蒙山县××北巢组××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武勇,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蒙山县××北巢组××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颖昌、梁武勇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颖昌及其辩护人卢伟、被告人梁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颖昌、梁武勇从广西防城港市驾驶桂KYN5**(假车牌)“起亚”牌商务车,无证运输ESSE等品牌的价值328375.74元的香烟3842条往广州市,途经南梧二级公路平南县大安镇上寺口路段时,被烟草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该批卷烟系真品卷烟(霉变)。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颖昌、梁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平南县烟草专卖局物品复制(提取)单、先行登记保存相关材料、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委托保管财物清单、移送案件材料及物品清单、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核价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抽样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颖昌、梁武勇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国家专营的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颖昌、梁武勇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何颖昌、梁武勇无证运输卷烟未达目的地而在途中被查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颖昌、梁武勇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负责运输,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颖昌、梁武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卢伟提出被告人何颖昌属于犯罪未遂、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何颖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颖昌、梁武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颖昌、梁武勇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颖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千元,余下的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武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黎 鹏代理审判员 黄君玉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庆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