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霍正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柳汉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霍正辉;柳汉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谭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正辉,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司马仁,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柳汉雄,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霍正辉、原审被告柳汉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诉人霍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仁,原审被告柳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4时40分许,柳汉雄驾驶湘F×××**号(临时号牌)小轿车在S308线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前路段北侧逆行并右转弯过程中,在人行林横道上与霍正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霍正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2012)第1108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汉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转弯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正辉不负事故责任。霍正辉受伤后,先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17541元。2013年4月23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霍正辉的伤情作出(2013)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霍正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1万元(含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至评残之日前一天,计算陪护1人2个月。事故发生后,柳汉雄为霍正辉支付了医疗费17541元,支付霍正辉现金1000元、交通费1600元。柳汉雄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1万元,霍正辉从交警部门领取1万元,以上柳汉雄共已赔付霍正辉30141元。另查明,霍正辉于1967年2月5日出生,其女霍希(1997年3月29日出生),其母涂银珍(1927年9月13日出生),涂银珍共有五个子女。霍正辉、霍希、涂银珍均居住在汨罗市城郊乡双塘社区居委会5组,为居民家庭户口。霍正辉自2009年开始在汨罗市城郊乡双塘居委会(原汨罗市城郊乡双塘村)从事废旧金属、塑料收购、销售个体经营。湘F×××**号小轿车在事发时系临时号牌,车辆所有人为柳汉雄,现登记号牌为湘F×××**号,登记车主为柳汉雄,该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霍正辉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105725.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柳汉雄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霍正辉受伤,给霍正辉造成损失,柳汉雄应当予以赔偿。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汨公交(认)字(2012)第110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霍正辉主张的医疗费17541元、后段医疗费1万元,均系合法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5%核减医保外费用,予以确认。霍正辉主张按8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故只支持4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霍正辉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则提出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霍正辉及其被扶养人均居住在汨罗市城郊乡双塘社区,经原审法院核实,双塘社区属于城镇范围,故霍正辉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霍正辉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则提出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因霍正辉提供了自2009年开始从事废旧金属、塑料收购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霍正辉的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霍正辉诉请交通费3517元,原审酌情支持2000元。霍正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霍正辉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2013)》的相关数据,对霍正辉的损失认定如下:1、前期医疗费17541元;2、后段医疗费1万元;3、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4、误工费15274元(33788元/年÷365天×165天);5、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12元/天×47天);7、交通费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50元[霍希2010元(13402.9元/年×3年÷2人×10%),涂银珍1340元(13402.9元/年×5年÷5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1767元。因柳汉雄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霍正辉的全部损失都应由柳汉雄承担。因柳汉雄为湘F×××**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柳汉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除非医保外费用2631元外,应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9136元(101767元-2631元)。柳汉雄应赔偿霍正辉2631元,已赔偿30141元,多支付的部分可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退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霍正辉各项损失99136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由柳汉雄赔偿霍正辉损失2631元,已经履行完毕;三、驳回霍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霍正辉负担90元,柳汉雄负担2325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法医鉴定机构出具了霍正辉需要后段医疗费1万元的意见,但根据霍正辉的伤情及后段取内固定的情况,后段医疗费只应认定6000元,即使需要1万元费用,也应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2、原判认定霍正辉交通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3、霍正辉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赔偿,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3000元的赔偿金。被上诉人霍正辉答辩称:1、答辩人提供了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明确说明需要后段医疗费1万元,原判由上诉人承担后段医疗费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答辩人先后多次到外地就医,答辩人及家人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数千元,原判认定交通费2000元正确;3、原判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柳汉雄口头答辩称,同意霍正辉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霍正辉的后段医疗费应如何认定;2、原判认定霍正辉的交通费2000元是否正确;3、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后段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霍正辉因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第1跖骨骨折,尚需行取内固定术,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预估后续医疗费为1万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主张后段医疗费只应认定6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判根据鉴定结论认定霍正辉的后段医疗费为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2,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霍正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且提供了3517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判根据霍正辉就医和转院治疗的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3,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之一,但根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赔偿,受害人因侵权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在残疾赔偿金之外,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判根据霍正辉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在残疾赔偿金之外另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霍正辉的后段医疗费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交通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以及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夏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