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80号谭鉴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80号谭鉴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鉴良(曾用名谭钅监良),男。200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鉴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鉴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鉴良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出租车上向绰号为“玉十六”的男子购买了毒品。当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谭鉴良回到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翡翠商务宾馆”,在一楼大厅电梯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谭鉴良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摇头丸可疑物二包(净重24.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神仙水”一瓶(净重2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冰毒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003年8月15日,被告人谭鉴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兴业县人民法院(2003)兴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谭鉴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谭鉴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鉴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谭鉴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谭鉴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谭鉴良上诉提出,其持有毒品数量较少,自愿认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谭鉴良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谭鉴良上诉提出其持有毒品数量较少,自愿认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核查,谭鉴良持有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数量达46.8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是累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科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无过重。谭鉴良的上述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鉴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谭鉴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谭鉴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陈一军代理审判员 苏 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