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民初字第3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连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632号原告连某某,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耿聪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阳、被告杨明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差,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纠纷。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系离异婚史,且双方因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言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双方的感情未能更进一步加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不闻不问,更是未能努力挣钱来持家,原告每次劝说,被告却是恶言相向,甚至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7月底离开被告家庭,双方自此分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辩称,其在安徽芜湖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到达居住地安徽芜湖市,原告说在今年7月份离家出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3年元月1日下午12点40分坐车回福建惠安,13点12分发短信告知被告其已回家,至今未生活在一起。原告说本人有暴力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双方订婚时,答辩人交给原告聘金78880元及金器(详见清单),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到安徽省芜湖市与被告共同居住,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联系、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答辩的彩礼返还问题,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耿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凡速录员 陈慧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