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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好强工伤保险待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王好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彬县城关镇芋家沟村。法定代表人王华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好强委托代理人李聚财,彬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王好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3)彬民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王好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聚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好强于2008年3月被陕西火石咀煤矿招为合同工,从事副井队运料工作。2009年3月6日被告上班期间在井下巡道过程中,由于绞车钢丝绳突然断裂,致其左腿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09年11月18日,经彬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被告恢复上班,2011年2月26日,被告在公司上班中,采完眼膜前往工作地点时,由于下雪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受伤后在彬县县医院治疗2天后转至彬县煤矿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7日),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二次),贫血,过敏性紫癜。出院时医嘱“患者一般情况好,手术伤口已愈合,骨折对位好,内固定稳定,现已扶拐下地行走,过敏性紫癜好转,贫血较重,建议去西安做进一步检查。”2011年4月6日被告去咸阳市中心医院检查,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住院63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再生障碍性贫血。2、2型糖尿病。”6月8日出院后又重新入院继续以“急性再生障碍性贫血”等住院治疗64天(2011年6月8日-2011年8月11日)。2012年5月7日经咸人社工伤认字(2012)3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2011年2月26日受伤系工伤。2012年10月29日咸劳鉴字(2012-3)第1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决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延长三个月。2013年1月30日咸劳鉴字(2013-1)第0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决定“1、工伤导致过敏性紫癜;2、不属于工伤直接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2013年4月16日被告以申请人身份向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2013年5月10日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彬劳仲案字(2013)第07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950元(3650元/月×23月);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120天×30元/天);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之妻护理人员工资4800元(120天×40元/天);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630元;后因陕西火石咀煤矿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受伤后从原告处借款41000元(其中,诉讼前借款36000元,诉讼中借款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受伤认定为工伤无异议,作为原告员工,被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要求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被告2011年2月26日受伤后治疗工伤的住院时间应确定为41天,其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时间不应确定在工伤治疗时间段内。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被告在彬县县医院及彬县煤矿医院住院41天、每天30元标准确定为12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被告妻子一人护理,每天标准89.2元共计41天予以支持;停工留薪期结合被告伤情及治疗休养情况确定为18个月、每月工资标准按双方认可的3650元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被告交通费63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不再考虑被告护理人员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1000元,应从原告给付被告费用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陕西省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王好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49.82元;交通费630元,以上共计5509.82元;二、原告陕西省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王好强停工留薪期工资65700元(扣除借款41000元,再给付24700元);三、原告陕西省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王好强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以上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好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由23个月改判为18个月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将上诉人的住院时间由104天改判为41天不尊重医嘱和咸劳鉴字(2013-1)第61号的鉴定结论,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彬县人民法院(2013)彬民初字第00675号判决。2、维持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彬劳仲案字(2013)第07号裁决。被上诉人陕西省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一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王好强于2011年2月26日受伤,依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胫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其停工留薪期截止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依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停工留薪期到此终止”。然王好强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前未向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书面申请。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应为9个月并非18个月。此外,王好强停工留薪期延长三个月的鉴定申请是其伪造单位的公章向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的,该鉴定是在违法的程序事实上作出的。上诉人陕西省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上诉事实及理由即答辩意见。请求:驳回(2013)彬民初字第00675号判决结果中第二条的不合理费用。被上诉人王好强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均存在争议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一节,陕西省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称依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本案的停工留薪期应为9个月,但该规定第五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首先应由用人单位确定,本案中单位一直未履行该事项,导致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无法确定,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上诉人陕西省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好强称其停工留薪期应按23个月计算,但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不属于工伤直接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的结论,停工留薪期应适当予以扣除,一审结合王好强伤情及治疗休养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18个月并无不妥。关于住院时间计算一节,依据王好强治疗工伤情况,一审将住院时间确定为41天并无不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省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王好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元由上诉人陕西省火石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王好强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代理审判员 范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