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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丽水经济开发区石牛路“百斯特美发器材公司”内,进入该公司宿舍5楼506房间窃得人民币3615元。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3、被害人龚某、张某、周能能的陈述;4、证人毕某的证言;5、现场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7、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务工人员的多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1止);二、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