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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曾东冷、曾雄聚众斗殴、盗窃、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东冷,曾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东冷(外号“冬瓜”),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柳银,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曾雄(外号“二罗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东冷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曾雄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法庭于8月8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同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9月7日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顺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三劲、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东冷及其辩护人王柳银、被告人曾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罪2012年5月17日、18日,侯某峰、姜某某(均已判刑)连续安排李某某、张某平、李某峰(均已判刑)、刘某生(另案处理)等10余人到伍某平(已判刑)开的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商贸城的电游赌博城闹事,以达到向伍某平收取保护费的目的。2012年5月18日下午,伍某平把侯某峰带人到其游戏室闹事的情况跟曾某吴等人说了,要曾某吴等人帮忙看场子,并给30%的股份给曾某吴一伙,曾某吴答应了。曾某吴便安排刘某志带领李某力、胡某、张某强(均已判刑)去伍某平的游戏室看场子。当晚11时许,候某峰、姜某某安排张某平、李某峰和刘某生、李某某等人再次来到游戏室闹事。伍某平得知情况后便告诉了曾某吴,曾某吴便要刘某志与对方谈判。被告人曾雄当时也来到了现场。曾某吴随后来到现场,并打了电话给伍某平问“怎么搞”,伍某平在电话中讲“随便你们搞”。当时,侯某峰一伙的人对刘某志等人大叫着要单挑。曾雄拿出曾某吴给他的仿六四手枪朝天鸣了一枪,张某平等人持刀准备砍曾某吴这边的人。被告人曾东冷和李某力、胡某、张某强便去曾某吴开的车上拿刀准备冲过去砍对方。刘某志拿出仿六四手枪朝对方一个拿自首威胁他的人开了一枪,但由于枪支卡壳,没有击发。曾某吴怕自己一方的人吃亏,也拿出仿六四手枪,对准对方的人开了一枪,李某某、刘某生被击中倒地。张某平一伙见此阵势不敢再追赶。曾雄和刘某志便持枪指着对方断后,曾东冷、曾雄等十余人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被枪打伤右颈部,贯穿至右肩背部,造成右肩背部的穿透伤;刘某生被枪打伤左颈部,已造成第六颈椎椎体骨折,其伤情均已构成轻伤。二、盗窃罪2013年1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曾东冷向曾某光、曾某红(均另案处理)提出去隆回县金石桥镇大田村高铁项目部工地偷重型卡车。曾某光、曾某红表示同意。三人于1月4日凌晨从该工地盗走湘E340**货车,将该车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溆浦县的李某建(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货车价值201600元。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4月份的一天,因邵阳市进行严打,曾某吴的一个外号叫“鹏鹏”(待查)的邵阳朋友将三把仿六四手枪和十三发子弹交给曾某吴保管。曾某吴保管了段时间就交给刘某志、曾雄各一把仿六四手枪,每把手枪弹夹内各有子弹二发。2012年5月18日晚,曾某吴、刘某志和曾雄等人在上梅镇商贸城与侯某峰一伙斗殴时,曾某吴、刘某志和曾雄均开了枪,但刘某志的枪未打响,现场留有弹壳二枚已被公安机关提取。过了二天,刘某志讲那把枪打不响没有用,就退给了曾某吴。曾雄也把枪退给了曾某吴。曾某吴就把曾雄退的仿六四手枪及三发子弹给刘某志,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制式枪弹的仿六四手枪,子弹为改制枪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东冷、曾雄目无法纪,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曾东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曾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曾冬冷系累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曾东冷系主犯。曾东冷、曾雄均系一人犯数罪。公诉机关要求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曾东冷辩称他没有参加聚众斗殴,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王柳银律师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曾东冷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曾东冷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伍某平(已判刑)在新化县上梅镇商贸城开办“开心乐电游室”,于2012年5月10日开始营业。侯某峰、姜某某(均已判刑)即于5月16日、17日、18日连续安排李某某、张某平、李某峰(均已判刑)、刘某生(另案处理)等人到伍某平的电游室闹事。2012年5月18日下午,伍某平找到曾某吴(已判刑),承诺给曾某吴百分之三十的干股,同时把侯某峰一伙到游戏室闹事的情况告诉了曾某吴。曾某吴表示同意,随后便安排刘某志带李某力、胡某、张某强(均已判刑)等人去伍某平的游戏室看场子。当晚,候某峰、姜某某安排张某平、李某峰、刘某生、李某某等人来到游戏室闹事。伍某平得知情况后便告诉了曾某吴。曾某吴即要刘某志与对方谈判。被告人曾雄、曾东冷等随后来到了现场。双方发生争吵。之后,曾某吴和曾某等人来到现场。曾雄拿出曾某吴给他的仿六四手枪朝天鸣了一枪。对方的张某平等人持刀准备砍。李某力、胡某、张某强等人见状便去曾某吴开的车上拿刀准备冲过去砍对方。刘某志拿出曾某吴给他的仿六四手枪朝对方开了一枪,但由于枪支卡壳,没有击发。曾某吴拿出一把仿六四手枪,对准对方的人开了一枪。张某平一伙见此阵势不敢再追赶。刘某志、曾雄便持枪指着对方断后。曾某吴、刘某志、刘某松、曾某、李某力、胡某、张某强、曾雄、曾东冷等人迅速逃离现场。李某某、刘某生两人均被枪击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枪打伤右颈部,贯穿至右肩背部,造成右肩背部的穿透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生被枪打伤左颈部,已造成第六颈椎椎体骨折,已构成轻伤。本次犯罪,被告人曾东冷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曾雄为持械参加者。另查,被告人曾东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3日被逮捕。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新法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东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5月18日晚上,曾某吴一伙与侯某峰一伙在商贸城发生斗殴的场所及开枪后现场留有弹壳两枚并予提取,血迹两处,照片经同案人曾某吴、刘某志等当庭辨认属实。2、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人刘某国、胡某甲于2012年6月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刘某生被枪打伤左颈部,已造成第六颈椎椎体骨折,已构成轻伤。3、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人刘某国、胡某甲于2012年6月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某某被枪打伤右颈部,贯穿至右肩背部,造成右肩背部的穿透伤,已构成轻伤。4、证人晏某放的证言证明,伍某平租商贸城1201号门面搞游戏室。5、证人侯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交待张某平带伙人多次到商贸城伍某平的游戏室闹事。5月18日晚上,张某平告诉他游戏室开了门,他们又要张某平带伙人去闹。他们听说曾某吴一伙的人在帮游戏室的忙,并且带了枪,他们就找枪去了。他们一伙有两个人被曾某吴一伙用枪打伤了。6、证人曾某、易某某、谭某、黎某某的证言证明,侯某峰要他们到伍某平的游戏室闹事。5月18日晚上,他们和游戏室一方的人争吵。对方有人朝天上开了一枪。杨向东和张某平就到车上去拿砍刀,他们就冲向对方,对方边退边开枪,把李某某和刘某生打伤。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他们在伍某平的游戏室收保护费,与游戏室老板喊来的人发生争吵,对方开枪把他和刘某生打伤了。8、共同作案人曾某吴的供述证明,伍某平在上梅镇商贸城开办电游室,同意给他百分之三十的干股,并告诉他侯某峰带人到游戏室闹事。2012年5月18日晚上,伍某平告诉他侯某峰一伙又在游戏室闹事。他就要刘某志等人和对方谈,他随后也去了。双方发生争吵,胡某和张某强就到他的车里各拿了一把砍刀,这时他突然听到一声枪响,看到对方一伙人抄家伙准备过来砍,刘某志和曾雄则持枪指着对方的人往一楼退,他掏出随身携带的仿六四手枪,冲到一楼到二楼斜坡的中间地段时,朝着对方的人开了一枪,对方的人开始往后退,他冲到二楼的坪上时,看见地上倒了两个人,知道是开枪打伤了人,就和曾某、刘某志、曾雄、张某强、刘某松、胡某、李某力、曾东冷等人走了。9、共同作案人刘某志供述证明,2012年5月18日晚上,曾某吴要他带人到伍某平的游戏室去。他看到侯某峰一伙在游戏室闹事,就找侯某峰谈,对方比较嚣张,双方发生争吵。曾雄对天开了一枪,胡某就到车上去拿管杀,他也开了一枪,但没有打响,他看到侯某峰那伙那里响了一声,好像有人中弹了,他们就走,他和曾雄持枪断后。10、共同作案人伍某平供述证明,2012年5月10日,他在商贸城租的门面内开电游室经营,侯某峰一伙多次来闹事。5月18日,他承诺给曾某吴30%股份,并告诉他侯某峰一伙闹事的情况。当晚侯某峰一伙又来闹事,他就告诉了曾某吴。曾某吴和他商量搞不搞侯某峰一伙人,他答复随便怎么搞。不久,曾某吴打他电话说搞伤了对方两个人。11、共同作案人刘某松、曾某、张某强等人的供述证明,2012年5月18日晚上,他们一伙与侯某峰一伙发生斗殴的情况。12、共同作案人李某力供述证明,他和刘某志、胡某、李贵旺一起受曾某吴的安排去商贸城看场子,侯某峰一方来了好多鬼仔拿了刀,曾雄对天开了一枪,刘某志也开了一枪但没打响,曾某吴朝对方开了枪,对方有两人受伤倒地,刘某志和曾雄持枪断后,他和曾某吴、曾东冷等人就走了。13、共同作案人胡某供述证明,2012年5月18日晚上,曾某吴打电话给刘某志去商贸城的一个游戏室看场子,他和刘某志、李某力、张某强四人就去了,晚上10点多,侯某峰那边来了很多人拿着弹簧刀也来了,曾雄和曾东冷也来了,曾某吴和曾某也来了。曾雄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手枪对着天上开了一枪,刘某志也用手枪开了一枪,但没打响。他们就退,他和李某力等人就到车上去拿车上的砍刀,曾某吴就从身后拿着手枪往对方的那伙人开了一枪,对方有人倒地,他们就走了。14、辨认笔录证明,曾某吴、李某力、胡某辨认出曾东冷(外号冬瓜)参与了2012年5月18日晚在新化县上梅镇商贸城他们一伙与侯某峰一伙发生斗殴的人员。15、被告人曾雄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被告人曾东冷,曾雄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曾东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盗窃罪2013年1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曾东冷向曾某光、曾某红(均另案处理)提出到隆回县金石桥镇大田村高铁项目部偷重型卡车。曾某光、曾某红表示同意。1月4日凌晨,曾某光租来一台比亚迪小车,由曾东冷负责开车。凌晨三点左右,三人开车到了大田村高铁项目部工地。曾东冷便来到工地宿舍,从被害人贺某杰雇请的司机曾某东身上偷走了湘E340**豪沃牌货车钥匙,由曾某光和曾某红负责望风,将货车开离工地,然后将该车开回新化。后三人通过张志成(另案处理)介绍,将货车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溆浦县的李某建(另案处理)。1月18日,李某建家属主动将该车送交给溆浦县公安局,该局将车移交金石桥派出所处理。经鉴定:被盗货车价值201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曾东冷等人盗窃卡车的现场情况,现场照片经曾东冷当庭辨认属实。2、被害人贺某杰的陈述证明,他的货车被曾东冷等人盗走,后该车被追回的事实。3、价格鉴证结论证明,湘E340**货车的价值201600元。4、证人邱某某、马某、吴某峰、曾某军、杨某涵、谌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东冷、曾某光、曾某红三人盗窃贺某杰的货车的事实。5、证人李某建的证言证明,他通过张志成在曾某光等人手上以58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湘E340**货车。6、共同作案人曾某光、曾某红的供述证明,他们和曾东冷一起在隆回县金石桥镇大田村高铁项目部盗窃了一辆牌照为湘E340**豪沃牌货车,并通过张志成将车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溆浦县的李某建。7、溆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追缴赃车情况说明》证明,被曾东冷等人盗走的牌照为湘E340**豪沃牌货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移交给隆回县金石桥镇派出所民警。8、被告人曾东冷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4月份的一天,曾某吴的一个外号叫“鹏鹏”(待查)的邵阳朋友将三把仿六四手枪和十三发子弹交给曾某吴保管。曾某吴保管了段时间就交给刘某志、曾雄各一把仿六四手枪,每把手枪弹夹内各有子弹二发。2012年5月18日晚,曾某吴、刘某志和曾雄等人在上梅镇商贸城与侯某峰一伙斗殴时,曾某吴、刘某志和曾雄均开了枪,但刘某志的枪未打响,现场留有弹壳二枚已被公安机关提取。过了二天,刘某志讲那把枪打不响没有用,就退给了曾某吴。曾雄也把枪退给了曾某吴。曾某吴就把曾雄退的仿六四手枪及三发子弹给刘某志。2012年6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志并扣押了刘某志持有的仿六四手枪一把及子弹三发。经鉴定:被扣押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制式枪弹的仿六四手枪,子弹为改制枪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娄底市公安局证物鉴定所鉴定人孙某冰、毛某初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娄)公(物)鉴(痕)字(2012)055号枪支、枪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缴获刘某志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制式枪弹的“六四”是手枪;缴获刘某志的子弹为改制枪弹。2、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某栋、罗某明、舒某中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的湘公物鉴(痕检)字(2012)1079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公安机关提取的弹壳2枚编号为1号和2号和缴获刘某志的仿“六四”式枪支,其中1号弹壳为送检的仿“六四”式手枪所发射,2号弹壳不为送检的仿“六四”式手枪所发射。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提取刘某志持有的仿64手枪一把,子弹3发予以扣押,照片经曾雄当庭辨认属实。4、同案人曾某吴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份,他在邵阳一个叫“鹏鹏”的朋友把那三支手枪放在他那里保管,过了几天觉得不安全,就交给了刘某志、曾雄每人一把。5月18日枪击案发生的当晚,刘某志讲身上的那支枪打了一枪没打响,后来退给他,过了两天,曾雄把枪交给他,说不带了,他就把曾雄那把枪给了刘某志。5、同案人刘某志的供述证明,曾某吴把曾雄退的那把枪给了他,后被公安机关扣押。6、被告人曾雄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东冷目无法纪,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曾雄目无法纪,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曾冬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曾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曾东冷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东冷在现场持械、不能证明参与事前预谋共同持械聚众斗殴,不能证明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持械。故这一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曾冬冷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冬冷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以内再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冬冷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东冷、曾雄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曾东冷辩称没参与聚众斗殴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曾东冷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经查,曾东冷参与聚众斗殴,有共同作案人曾某吴、胡某、李某力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曾东冷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故对曾东冷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东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审 判 员  周三劲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4、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5、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6、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9、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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