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边志芳、汤枝霞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志芳,汤枝霞,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伟杰,濮阳市金博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志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枝霞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伟杰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宗慧,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素芹,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濮阳市金博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高照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坤,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边志芳、汤枝霞与被上诉人高伟杰、原审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濮阳农信社)、原审被告濮阳市金博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借款合同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濮阳农信社于2010年9月27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博大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所得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受理后,高伟杰认为本案的争议及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确认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归高伟杰所有。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边志芳、汤枝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边志芳、汤枝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岚星,高伟杰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濮阳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薛峰,金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2日,濮阳农信社与金博大公司、边志芳、汤枝霞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博大公司从濮阳农信社贷款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2日,贷款月利率9.3‰。金博大公司用位于濮阳市黄河东路路北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边志芳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边志芳、汤枝霞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按手印,并在房产管理部门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濮阳农信社依约将600万元支付给了金博大公司。金博大公司支付了2010年4月30日前的利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审另查明:本案中用于抵押的位于濮阳市黄河东路路北丘(地)号064-11(登记在边志芳名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屋系高伟杰出资建设,现由高伟杰委托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归高伟杰所有。在审理过程中,高伟杰申请参加诉讼,主张其是案涉抵押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法院将本案所涉抵押房屋确认归其所有,但同意偿还濮阳农信社借款本息,在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同意由濮阳农信社对本案所涉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农信社与金博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金博大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濮阳农信社要求金博大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金博大公司辩称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高伟杰,应由高伟杰偿还借款。原审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濮阳农信社和金博大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濮阳农信社向合同相对方金博大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金博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抵押物,系高伟杰出资建设,现由高伟杰管理、收益,该房产虽然登记在边志芳名下,但根据现有证据边志芳、汤枝霞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对价,故边志芳、汤枝霞主张该房产系其二人所有,证据不足。对高伟杰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高伟杰认可2008年4月22日濮阳农信社与边志芳、汤枝霞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同意濮阳农信社行使抵押权,故该抵押合同有效。濮阳农信社请求对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农信社与金博大公司、边志芳、汤枝霞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二、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路北,丘(地)号064-11(登记在边志芳名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归高伟杰所有;三、金博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濮阳农信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四、金博大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濮阳农信社以抵押的位于濮阳市市辖区黄河东路路北,丘(地)号064-11(登记在边志芳名下,房产证号为濮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屋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金博大公司负担。边志芳、汤枝霞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所涉抵押房产系边志芳所有,有《房屋所有权证》为证。高伟杰主张房产归其所有涉及到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及与其它法人主体之间的债权诉讼,由于边志芳的房产并非购买高伟杰的房产,与高伟杰之间没有关于房产权属方面的流转和沿袭,故高伟杰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审理,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抵押物,系高伟杰出资建设,现由高伟杰管理、收益。该房产虽登记在边志芳名下,但根据现有证据边志芳、汤枝霞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对价,故边志芳、汤枝霞主张该房产系其二人所有证据不足”错误。其一,是否出资建设不是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只是债权问题。其二,管理、收益不是取得所有权的充分必要条件。其三、本案不是审理边志芳、汤枝霞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是否合法,边志芳、汤枝霞是否支付对价不是否定《房屋所有权证》的充分必要条件。其四、原审判决混淆了法人主体资格和自然人主体资格,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其五,边志芳、汤枝霞房产所有权的取得是向其它法人主体购买而得,与高伟杰无关。其六、本案所涉房产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主体均系边志芳、汤枝霞,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应为边志芳、汤枝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高伟杰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高伟杰因涉案抵押房屋归其所有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一并审理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高伟杰原审提供了充足证据证明抵押房屋系高伟杰出资建设并出租管理,高伟杰系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濮阳农信社陈述称: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濮阳农信社有权要求金博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金博大公司陈述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归高伟杰所有是否正确。本院查明:一、二审中,边志芳、汤枝霞主张涉案房屋原来系濮阳市鸿运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其二人系从该公司购买所得,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购买房产的相关手续以及支付购房款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审中高伟杰提供的濮阳市鸿运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许跃杰,股东系濮阳市市区岳村大河寨村委会和许跃杰。一审中许跃杰出具证明:“1996年,高伟杰出资开办的濮阳市鸿运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我是名义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我没有出一分钱,所有资金都由高伟杰出,我也没有参与鸿运汽车摩托车公司的经营。这个公司全部都是高伟杰的,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濮阳市市区岳村大河寨村委会也出具证明:“1996年5月,由我村委会为股东成立的濮阳市鸿运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系我村村民高伟杰开办的公司,该公司所有资金全部由高伟杰出,我村未出任何资金,也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该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均与我村委会无任何关系,均由高伟杰所有和承担。”濮阳市鸿运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濮阳市鸿运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9日,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东为濮阳市区岳村乡大河寨村民委员会和许跃杰,但本公司实际系高伟杰个人出资经营,我公司的所有资产都属于高伟杰所有。1998年,由高伟杰投资在濮阳市黄河路东段路北建设了二千多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该房虽登记在濮阳市鸿运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属于高伟杰个人所有。”原审中,高伟杰提供了濮阳市鸿运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系高伟杰出资以濮阳市鸿运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建造,并提供了王全坤出具的证明:1995年底,高伟杰出资200余万元,以濮阳市鸿运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濮阳市黄河路与丽都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商业用房2043.23平方米,该工程由濮阳市开源建设公司承建,本人当时任濮阳市开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2004年,高伟杰因家庭婚姻问题,决定将该房产暂时转移,并由李彦民负责办理,李彦民将该房产以买卖形式变更登记到其亲戚边志芳名下(房产证号:濮房权证市字第××号)。十多年来,该房产由高伟杰安排丽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该房产虽登记在边志芳名下,但实属高伟杰所有。二、原审中,高伟杰提供了其所在的濮阳市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的多份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多年来一直由高伟杰实际管理出租。二审中边志芳、汤枝霞认可涉案房屋由高伟杰出租的事实,并称系委托高伟杰出租,但没有提供委托高伟杰管理出租的证据。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濮阳农信社依据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向金博大公司主张债权,并要求对登记在边志芳名下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高伟杰主张抵押房屋实际归其所有要求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高伟杰要求确认抵押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边志芳、汤枝霞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抵押房屋归高伟杰所有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边志芳名下,高伟杰对房屋产权证记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其为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根据高伟杰提供的关于房屋建造及管理经营的相关证据,以及濮阳市鸿运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情况的说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高伟杰系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管理经营者,对于房屋登记在边志芳名下的原因,高伟杰也作出了解释说明。边志芳、汤枝霞主张系从濮阳市鸿运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得房屋,但未提供其实际支付购房款与该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证据,也与濮阳市鸿运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情况的说明相矛盾。而且涉案房屋一直由高伟杰管理出租、收益,边志芳主张其委托高伟杰出租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高伟杰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抵押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其主张其为涉案抵押房屋的真正权利人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抵押房屋归高伟杰所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边志芳、汤枝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伟杰作为房屋的权利人亦同意为本案濮阳农信社与金博大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审认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边志芳、汤枝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娟审 判 员 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