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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西江与史保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江,史保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李西江,男,195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女,1958年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赵书明,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保俊,男,1957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继业,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西江诉被告史保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赵书明,被告史保俊、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17时许,原告驾驶双轮摩托车在禹州市贺神公路曹沟河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史保俊驾驶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豫D-700**号重型封闭货车将原告撞伤,致头部重型伤害及身上三处骨折、内脏肝伤,原告在平顶山152医院治疗23天,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而出院,但尚需二次修补头部手术,共计医疗费12万多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8级、一处10级。被告史保俊支付原告治疗费27000元后再不付款,原告现在已债台高筑,无法生活和进行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西江与被告史保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保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赔偿的我依法赔偿,我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则该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适格及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郏县中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及原告仍需二次手术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一份,金额共计68575.03元,证明原告已花费医疗费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修补颅骨并上肢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5万元;6.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16元;8.交通费票据37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490元;9.原告家庭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与张秀兰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农村户口;10.郏县神保郑发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页,证明原告系该公司机修工,月工资3000元。被告史保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史保俊的身份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史保俊为豫D700**号车所有人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豫D700**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预交款收据一份、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史保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4、7-9,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5诊断证明书,两被告异议称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数额巨大极不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确需二次手术治疗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虽有异议但均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异议不能反驳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10,两被告异议称其中的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名而不真实,本院认为工资表有出纳及制单人的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印章,且有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佐证原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异议不足以反驳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对被告史保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史保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700**号重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贺神公路曹沟河路段,与原告李西江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西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西江与被告史保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西江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郏县中医院住院抢救,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7日出院,住院共23天,期间原告之妻张秀兰进行了护理,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颅内损伤;2.锁骨骨折;3.掌骨骨折;4.胸椎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68575.03元,支出交通费共计490元,被告史保俊支付原告共27000元。后原告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西江因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留有脑外伤后轻度智力障碍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伤残目前评定为VIII(8)级伤残;颅骨缺损11×10cm²,其伤残评定为X(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16元。豫D-700**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24时止。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李西江57岁,为农村居民,受伤前系郏县神保郑发陶瓷有限公司机修工,月工资3000元;2.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3.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西江与被告史保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史保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豫D-700**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对肇事车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保俊应当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1.医疗费68575.03元;2.营养费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69955.03元,其中该项保险责任限额内的1万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59955.03元按50%计算为29977.52元,应由被告史保俊赔偿;(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万元,根据在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适当,予以支持;2.误工费,自2013年1月1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21日共187天,按照原告月工资3000元计算,应为18700元;3.护理费,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187天,应为10621.6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以及伤残赔偿指数31%计算20年,应为46654.63元;5.交通费490元。以上合计86466.2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6466.23元;被告史保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9977.52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977.52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西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6466.23元;二、被告史保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西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77.52元;三、驳回原告李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00元、鉴定费1016元,共计5816元,由原告李西江承担670元,被告史保俊承担5146元,被告史保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史保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志峰审 判 员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朱红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连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