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梅群,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溜门进入宁海县xx街道xx巷朱某暂住房,窃得一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一部苹果4代(16G)手机(价值人民币731元)及人民币20余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调剂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