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1月14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阜宁县古河镇冈东村往东沟镇官庄村家中。沿阜宁县东沟镇曙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沟镇曙光村三组地段时,因操作失误摔倒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9.59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伏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