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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与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张建国,谢淑琴,曹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东收费站北侧大楼。法定代表人魏忠,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铁,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谢淑琴,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曹永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银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谢生虎,被上诉人张建国,原审被告谢淑琴、曹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张建国承包了公路局银川分局发包的东干线及黄旗口工程。2002年12月20日,谢淑琴、曹永强向张建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国现金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谢淑琴、曹永强,注:2002年2月18日及2002年12月20日共借壹拾陆万及壹拾玖万元正,共计叁拾伍万元整,2003年元月1日还壹拾万元整,下欠张建国贰拾伍万元整。”2004年1月12日,谢淑琴、曹永强出具《关于2002年度东干线工程借款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2002年度东干线施工完后,由于工程亏损,为减少亏损,孟段长召集东干线主要工作人员开会研究决定,让各施工队减少部分结算费用,施工队各方提出减少费用可以,但是应支付现金,当时工程现金不足,于是孟段长、谢淑琴、曹永强三人同张建国协商,向张建国借款,后经张建国本人同意借款贰拾伍万元正(整)(250000元),用于支付东干线工程款,2002年12月15日下午在段长二楼会议室将各施工队全部召集来,以及我段的孟段长、曹永强、吴振江、王永峰、赵新、宋广清等人参加了会议,当场按协议支付了各工程队工程款,其中就有从张建国处借的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情况就是这样,请组织核查后予以相应的处理。”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250000元为借款,且张建国已实际出借,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建国于2006年7月、8月起开始索要借款。公路局银川分局认可谢淑琴、曹永强向张建国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公路局银川分局提交张建国分别于2006年6月9日、2006年7月6日、2006年8月24日向谢淑琴出具的收条三张,分别载明:“今收到谢淑芹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收款人张建国。”、“今收到谢淑芹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收款人张建国。”、“今收到谢淑芹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整),收款人张建国。”张建国认可上述三笔款共115000元是公路局银川分局偿还的借款。公路局银川分局提交张建国分别于2004年1月18日、2004年7月13日、2004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收条三份,载明:“今借嘉隆公司东干线工地工程款贰万陆千元整(26000元整),张建国。”、“今借到黄旗沟口工地机械款费50000元正整,伍万元现金支票一张,伍万元整,号码0173043,借款人张建国。”、“今收到黄旗沟口工地机械费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收款人张建国。”张建国称上述三笔款项是公路局银川分局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公路局银川分局还提交2003年8月29日刘成玉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姓名)刘成玉,借款原因挖机工时费,借款金额(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负责人(批准)马彭,负责人曹永强,2003.8.29。”提交2003年9月2日周军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姓名)周军,借款原因预付挖机款,借款金额(大写)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盖章)周军,负责人曹永强,2003.9.2。”提交2003年9月27日周军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姓名)周军,借款原因修车,借款金额(大写)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人(盖章)周军,负责人曹永强,2003.9.27。”提交2003年9月30日周军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姓名)周军,借款金额(大写)柒万,¥70000元,借款人(盖章)周军,负责人曹永强,2003.9.30。”张建国称周军系其找来的挖掘机司机,上述周军出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款项未收到;刘成玉出具的《借款借据》与其无关。公路局银川分局提交2003年8月18日张彦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姓名)周军,借款金额(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盖章)张彦代张建国。”提交2004年2月5日张彦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谢淑琴现金49750(大写:肆万玖仟柒佰伍拾圆整),收款人张建国(张彦代)。”张建国称张彦是其工人,2003年8月18日的15000元已收到,但该15000元是支付的工程款;2004年2月5日的49750元未收到,收据是谢淑琴要求张彦出具的,谢淑琴称该49750元收据是黄旗口工程预付款超付了49750元,所以出具的该收据。双方因涉案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利息60000元(原告估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谢淑琴、曹永强向原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公路局银川分局认可谢淑琴、曹永强向张建国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公路局银川分局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建国认可其于2006年6月9日、2006年7月6日、2006年8月24日收到公路局银川分局偿还的借款115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公路局银川分局主张于2004年1月18日、2004年7月13日、2004年10月20日、2003年8月18日还向张建国偿还了借款121000元(50000元+26000元+30000元+15000元),张建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四笔款项是支付的工程款,根据上述四笔款项所对应的借条、收条内容显示,该四笔款项为机械费和工程款,因张建国与公路局银川分局确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但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最终未确定具体数额,现被告超付工程款为由主张抵扣本案借款,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公路局银川分局提交的刘成玉、周军出具的借据及张彦出具的49750元的收据,张建国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公路局银川分局据此主张的还款71750元,法院不予支持。因张建国认可公路局银川分局已偿还借款130000元,现要求公路局银川分局偿还借款12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张建国主张的利息60000元,因公路局银川分局认可张建国已于2006年7月起索要借款,在经张建国催要后,公路局银川分局2006年8月24日偿还借款后再未偿还过借款,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84%计算120000元自2006年8月2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68935元(120000元×6.84%÷365天×3061天),现原告主张6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淑琴、曹永强向张建国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故张建国要求谢淑琴、曹永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公路局银川分局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国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国对被告谢淑琴、曹永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73元,共计5873元,由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负担。宣判后,公路局银川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张建国向上诉人返还借款120750元,利息61582元,合计182332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混淆本案案由,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的依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建国之间既有工程承包关系,也有借款关系。在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有对方借条。无论以什么理由借款,借贷的性质不因此改变,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建国的借款认定为民间借贷,而对张建国向上诉人的借款与还款370750元,却做出三种认定。对张建国认可的236000元,无论是什么理由借款,均应当与上诉人向张建国的借款抵顶。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向法庭当庭提交的工程阶段证据并未列入判决书,程序违法。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建国互负债务,依法可以抵消,双方债务互相抵消后,债务余额依法应当清偿。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和工程款无关。原审被告谢淑琴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曹永强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被上诉人张建国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建国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0000元,利息60000元,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张建国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从而依据被上诉人张建国提交的借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建国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互相抵消,在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债务相互抵消。对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115000元的还款;对于总金额为121000元的四张借条、收条显示款项为机械费和工程款,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且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未确定具体数额,认定该121000元不属于被上诉人张建国的借款并无不当;对于总金额为71750元的刘玉成、周军出具的借据及张彦出具的收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张建国不认可,认定该71750不属于偿还被上诉人张建国的借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向被上诉人张建国支付利息,虽然张建国提交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上诉人认可张建国已于2006年7月起索要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张建国的主张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万元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宁夏公路管理局银川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