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何炳章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丁朝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嵊州支公司,何某,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吕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汪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告丁朝阳驾驶车号为浙D×××××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驶往三江城,途径104国道线嵊州市领带园区四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骑自行车左转通过104国道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被评定为一个一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8个月。该起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议后,出具交通事故终结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何某和被告丁朝阳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331838.8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0392.17元);营养费7300元(3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72750元(34450元×5年);护理依赖费400870元(40087元×5年×2人,时间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15558.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在交警队交纳押金1300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丁某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原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可能是在推行自行车的情况下与被告丁某发生碰撞,对经复议的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仍有异议。因为根据距离事故发生地点四十米的录像,原告虽是骑行,但过马路左转时则有可能是推行,除此之外,交警队只根据了被告丁某的陈述来认定双方责任,有失偏颇。另外被告丁某车辆灯光不合格,在事发时段(十月份凌晨5时)可能影响事故发生,而交警在认定事故划分时未将此因素予以考虑。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事发时段距事故四十米的监控探头拍摄的录像,确定在当时原告是骑行,但难以确定在事故发生时是骑行还是推行。同时,根据交警队案卷照片上的车辆撞击点显示,事故中撞击点较高,原告骑行的可能性更大。另原告对自己的意见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故对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终结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丁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原告何某在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被告丁某驾驶的是机动车,故在事故赔偿责任承担上认定由被告丁某承担60%,原告何某承担40%。第二、在完全依赖护理的期限和护理人数上的认定。原告主张称,原告的护理两人要求在住院期间有医院的证明,在出院后医嘱中有明确的意见表述。在具体环境下,原告不能自主进食、排泄、翻身等,也不能确定何时醒来或入睡,要求一个人护理难度较大,所以两人护理是必要的。同时,经两次鉴定,原告需要长期护理,因此护理期限计算尽可能长期。两被告认为,护理以1人为准,原告主张的时限也过长。根据双方提供证据以及案件实际情况,原判认为原告的证据证明力较强,对原告的护理,一人确有困难,故认定2人护理。同时,因原告已年满78周岁,根据护理依赖年限的计算,75周岁以上的应按5年计算,故认定原告的护理为2人5年的完全依赖护理。第三、对于原告经医院证明需自购的安宫牛黄丸,原判认为安宫牛黄丸是药品,且有医院证明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以内,故对原告主张购买安宫牛黄丸的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日常设备用品开支费用,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具体相关费用已应纳入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诉求不予支持。对于颅骨修复手术等后续费用,因原告当庭表示将在后续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故对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被告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疏忽大意,在交叉路口未减速确保安全通行,而原告何某骑自行车左转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共同造成了本次事故发生。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何某和被告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正确。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承担其相应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的要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限额赔偿何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合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应再付110000元。二、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何某医疗费321838.81元、营养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92750元、护理依赖费4008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825558.81元的60%,计495335.29元。以上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63899.98元,丁某承担31435.31元,已支付13000元,应再付18435.31元。三、驳回何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40元,重新鉴定费840元(某保险公司嵊州支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何某负担4040元,被告丁某负担5000元,某保险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84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何某虽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但护理期限并未具体明确,结合被上诉人何某的身体状况和事发时已年满78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5年护理时间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护理人数为2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何某为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费为100%即应为一人护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013)绍嵊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第八页第十八行护理费金额,认定其护理费金额为40087×2年=8017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何某现有身体情况,尚存在恢复的可能性,不排除日后有较大改善,故原判认定5年护理期限合情合理;依据被上诉人何某生活不能自理的现状,2人护理完全符合护理依赖需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某未作答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打印件一份,要求证明100%完全护理依赖应是一人护理。被上诉人何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该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100%的依赖是一人依赖。被上诉人丁某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文件系公安部部门规章,无需认证;且上诉人所主张的完全护理依赖100%系针对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即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并非对护理人数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何某、被上诉人丁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何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本院综合考量被上诉人何某的伤情实际、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治疗恢复状况等因素,认为原判确定被上诉人何某护理期限5年合情合理,予以照准。关于护理人数问题,被上诉人何某系颅脑外伤致意识障碍,经治疗后现为植物人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进食、排泄、翻身等均不能自主,完全依赖于他人护理。鉴于被上诉人何某的现状,只由一人护理难度较大,不能较好地照顾伤者以助其康复,同时结合相关医嘱记录,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何某需两人护理亦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嵊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