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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强、田维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田维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晓敏。被告人田维艳。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田维艳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田维艳及辩护人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田维艳、王强伙同杨某乙、李泽虎、闫昱五人经预谋后,由田维艳引诱被害人杨秀某车带其出去玩,王强伙同李泽虎、闫昱乘坐杨某乙驾驶的别克轿车一路尾随,后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西一村西一公园旁的一山上,以杨某甲勾引李泽虎的老婆即田维艳为由,将杨某甲抓至杨某乙车上,对杨某甲实施暴力殴打、威胁,后取走杨某甲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13000元,并逼迫杨某甲写下一张自愿赔偿的字条。当晚22时许,田维艳、王强伙同杨某乙、李泽虎、闫昱等人在瑞安市塘下罗凤中路88号出租房内进行分赃,田维艳、王强分别分得赃款1800元、27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田维艳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强辩称:1、其几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其仅是拍了被害人的肩膀几下,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2、是被害人害怕其妻子知道而主动提出私了并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强等人系拿住杨某甲的把柄对杨某甲进行威胁,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王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被告人田维艳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田维艳、王强伙同杨某乙、李泽虎、闫昱(均另案处理)五人经预谋后,由田维艳引诱被害人杨秀某车带其出去玩,王强伙同李泽虎、闫昱、杨某乙驾车一路尾随,后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西一村西一公园旁的一山上,李泽虎假装发现田维艳偷情,与王强、闫昱以杨某甲勾引田维艳为由,将杨某甲抓至杨某乙驾驶的车上,王强与李泽虎、闫昱对杨某甲实施暴力殴打和言语威胁,强行取走杨某甲的银行卡,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杨某甲被迫写下一张自愿赔偿的字条后,由田维艳、闫昱到银行取走杨某甲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13000元。事后,田维艳、王强伙同杨某乙、李泽虎、闫昱进行分赃,其中田维艳、王强分别分得赃款1800元、27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田维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告人王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田维艳已退出赃款2000元、被告人王强已退出赃款2700元,同案犯杨某乙已退出赃款2500元,并均已返还被害人杨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强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田维艳、杨某乙、李泽虎、闫昱及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和杨某乙、李泽虎、闫昱、田维艳预谋,从一个约田维艳出去玩的男人处搞点钱,商量好后,田维艳约对方出来玩,其和杨某乙、李泽虎等人通过驾车跟踪、与田维艳电话联系等手段跟随田维艳和那男子来到一山上,李泽虎假装发现田维艳偷情,其和李泽虎、闫昱抓住那男子并拉上杨某乙的车,后李泽虎、杨某乙向那男子索要赔偿,那男子不愿意赔钱,李泽虎、闫昱遂对那男子进行殴打并以杀死对方相威胁,其也跟着打了几巴掌,后来那男子拿出两张银行卡和密码并写了愿意承担赔偿款的字据,闫昱、田维艳就去取款13000元,后其五人一起离开并对赃款予以分赃,其分得2700元的事实。2、被告人田维艳的供述、对王强、杨某乙、李泽虎、闫昱及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遇到一办厂的老乡杨某甲,并约起来出去玩,杨某乙、李泽虎、王强、闫昱知道后,杨某乙就提议让李泽虎假扮其丈夫,以杨某甲勾引其为由从杨某甲处弄点钱,其五人商量好后其约杨秀某车出去玩,杨某乙等四人通过驾车跟踪、与其电话联系等手段跟随其二人来到西一公园旁边的山上,李泽虎、王强、闫昱一起将杨某甲抓住并拉上杨某乙的车,杨某乙向杨某甲索要赔偿,杨某甲说没钱,李泽虎、王强、闫昱遂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威胁要将杨某甲带到海边杀死,王强去杨某甲车上将杨某甲的皮包拿过来,包内有两张银行卡,杨某甲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写了愿意承担赔偿款的字据,其和闫昱到银行取款13000元,后与杨某乙等人一起离开并对赃款予以分赃,其分得1800元的事实。3、同案犯李泽虎、杨某乙的供述及对王强、闫昱、田维艳及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供认其二人、王强、闫昱、田维艳预谋,从一个约田维艳出去玩的男人处搞点钱,商量好后,田维艳约对方出来玩,其二人和闫昱、王强通过驾车跟踪、与田维艳电话联系等手段跟随田维艳和那男子来到西一村那边的山上,其二人假装发现田维艳偷情,李泽虎和王强、闫昱抓住那男子,将那男子拉上杨某乙的车,后其二人向那男子索要赔偿,那男子不愿意赔钱,李泽虎和王强、闫昱遂殴打那男子并威胁要将其带到海边杀死,王强去那男子车上将那男子的钱包拿过来,包内有两张银行卡,那男子被迫写了愿意承担赔偿款的字据,王强从那男子处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闫昱、田维艳就去取款13000元,后其五人一起离开并对赃款予以分赃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对田维艳、杨某乙、李泽虎的辨认笔录,证明田维艳打电话约其出去玩,其就开车和田维艳到西一公园边的山上聊天,期间田维艳接了几个电话,后有三男子将其抓住并拉到杨某乙驾驶的轿车后座内,李泽虎自称是田维艳的丈夫,几男子以其勾引田维艳为由要其赔偿,并对其进行殴打和并威胁要将其带到海边杀死,其说没钱,对方就到其车内搜出二张银行卡,其被迫说出密码并写了一张愿意赔偿的字条,后一男子与田维艳去银行从储蓄银行卡内取款13000元,后四男子与田维艳一起离开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田维艳处扣押杨某甲出具的字条一张的事实。6、银行卡客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杨某甲的银行卡的取款情况。7、视频监控截图,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8、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甲的伤势情况。9、通话详单,证明田维艳手机通话情况。10、证人邵某的证言、收条及同案犯杨某乙的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田维艳退赃2000元、王强退赃2700元、杨某乙退赃2500元并均已返还杨某甲,的事实。1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强、田维艳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王强、田维艳的身份证明。被告人王强辩解他们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其仅是拍了被害人的肩膀几下,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是被害人害怕其妻子知道而主动提出私了并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田维艳及同案犯李泽虎、杨某乙的供述,均供认王强和李泽虎、闫昱有殴打杨某甲并威胁要将杨某甲杀死,与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强等人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并以暴力相威胁的事实。被告人王强等人系当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强参与预谋、实施、分赃的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依法不构成从犯。故对王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田维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维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田维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王强、田维艳继续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5800元,返还被害人杨秀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