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龙福敏与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福敏,黎云汉,胡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龙福敏,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被告黎云汉,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被告胡琼珍,女,1966年8月11日出生。原告龙福敏与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权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波妮、周锦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龙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云汉、胡琼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福敏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夫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水果生意,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两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龙福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2009年8月21日借条一张,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云汉、胡琼珍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云汉、胡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1日,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因经营水果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龙福敏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龙福敏人民币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2009年8月2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每月1000元利息),期限一年半。借款黎云汉胡琼珍2009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还过部分利息之后就一直躲避原告。原告遂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向原告龙福敏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显属违约,原告龙福敏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龙福敏。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黎云汉、胡琼珍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权峻人民陪审员 黄波妮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