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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濠法执外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陆虹与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汕濠法执外异字第6号案外人陆虹,女。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广兴。委托代理人杜淦,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金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被执行人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郭捷源。委托代理人李洁芝、谢叙佳,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虹于2012年10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陆虹称,2008年8月2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升平公司签订《同益花园地下车位买卖协议》三份,分别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升平公司购买位于汕头市同益花园11-13幢地下室15、16、53号车位。同日,案外人付清购房款。2009年1月,被执行人升平公司将上述车位移交给案外人。现上述车位被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上述车位已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由于同益西(A)片的拆迁赔偿手续尚未办妥,故汕头市同益花园11-13幢所有购房人或回迁户均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即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责任在于被执行人升平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得查封上述车位。据此,案外人提出如下异议,请求解除对汕头市同益花园11-13幢地下室15、16和53号车位的查封。案外人陆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02)汕达法执字第368号恢字1-4号执行裁定书。2、升平公司发出的权利告知函。3、《同益花园地下车位买卖协议》三份,用以证明法院所查封的汕头市同益花园11-13幢地下室15、16和53号车位的权属人是陆虹。4、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已向升平公司支付所购买的3个车位的款项。本院查明,2008年8月25日,案外人陆虹分别与被执行人升平公司签订编号为同车购字第(15)号、第(16)号和第(53)号《同益花园地下车位买卖协议》,分别约定被执行人升平公司将位于汕头市同益花园11-13幢地下室的15、16、53号车位,以每个车位5.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同日,案外人将购车位款共计17.1万元支付给被执行人升平公司。另查明,2012年7月17日,汕头市金平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向本院出具复函,载明截至2012年7月17日上午9时止,上述3个地下车库尚未销售;按规定车库应出售给该小区业主,每套房只能配售一个车位。2012年7月17日,由于被执行人升平公司没有按照原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2002)汕达法经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作出(2002)汕达法执字第368号恢字1-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升平公司位于汕头市同益花园11-13幢地下室的02、03、07、08、11、13、14、15、16、18、19、21、23、24、25、26、27、28、30、33、34、37、40、42、45、46、47、48、50、51、53、54、60、65、71、73、74、77、78、79、84号房产。再查明,案外人陆虹不是汕头市同益花园的业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在本案争议车位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陆虹所有的手续未办理之前,案外人陆虹并未实际取得争议车位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案外人陆虹虽已经对争议车位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争议车位,但因案外人陆虹并非争议车位所在小区业主而一人购买多个车位,被执行人升平公司与案外人买卖争议车位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现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即案外人陆虹事实上已无法取得争议车位的所有权。故案外人陆虹根据《同益花园地下车位买卖协议》享有的对被执行人升平公司的请求权,不足以对抗本院根据申请人联兴公司的申请对本案争议车位采取的执行措施。案外人陆虹以本案争议车位为其所有为由,请求本院解除查封,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陆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肖育胜审判员  郑志坤审判员  谢俊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据以裁定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