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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广军与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军,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303号原告赵广军,男,身份号码×××。被告肖伟,男,身份号码×××。原告赵广军与被告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军、被告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广军起诉称:2012年7月,肖伟向赵广军借款30万元,并于2012年8月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达成协议,肖伟一年还一半,二年还清,但还款到期后,肖伟未偿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肖伟偿还借赵广军款1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肖伟负担。被告肖伟答辩称:我承认欠赵广军30万元,但我已经偿还了18.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伟向原告赵广军借款30万元,并于2012年8月5日为原告赵广军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赵广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万元),一年还一半款,两年内还清,欠款人肖伟,2012年8.5日。”庭审中,被告肖伟称其是赌债,并已偿还了18.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广军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广军与被告肖伟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肖伟称欠款系赌债,并已经偿还了18.2万元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肖伟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赵广军要求被告肖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伟偿还借原告赵广军款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肖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肖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佳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