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6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白子厚诉张宽胜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子厚,张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092号原告白子厚,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孙家岔镇柠条塔村人,农民,住该村一组45号。身份证号:6127221955********。被告张宽胜,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孙家岔镇海湾村人,农民,现住神木镇警苑小区2号楼4单元301室。身份证号:6127221965********。原告白子厚诉被告张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子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宽胜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2万元、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内,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月利率2%。之后,被告将借款30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1日,借款12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7日,借款本金44万元及其余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其剩余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3支,证明被告张宽胜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内,按月利率1.5%计息,三个月以上,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将借款30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1日,借款12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7日,借款2万元未结算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送达被告,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所提交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宽胜分三次分别向原告白子厚借款30万元、12万元、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三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据均注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内,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月利率2%。之后,被告将借款30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1日,借款12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所用的会计刘妮在借据的背面对结息情况作了批注),借款2万元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44万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其约定。因实际借款期限均已超过三个月,依双方约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子厚借款本金44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借款本金12万元和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均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张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梅 更多数据: